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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4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46924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2日至14日期間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及○
○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宣播如附表所示「○○○小分子褐藻醣膠」食品廣告,內
容載稱:「......○○經人體臨床試驗癌症疾病控制率達92.8%(橘色背景)○○○小分子
褐藻醣膠0800-043-388(佐以產品照片)(橘色背景)......」等詞句與畫面,整體訊息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及原處分機關查獲。經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於106年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詢問民
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分別以106年7月24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425256號
及 106年9月27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7302100號函將相關卷證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0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2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64692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規案件共 3件,第
1件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2年4月9日衛署食
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衛生單位對於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
定,係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
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若廣告中並未
直接提及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廣告中僅留有聯絡
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規;凡是廣告內容以
上述直接或間接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則屬違規。」
97年7月10日衛署食字第 0970405158號函釋:「主旨:有關涉及違規食品廣告業者一再
利用『授權委託書』,藉以規避行政處分,或增加查察困難度及延宕行政處分時程等處
辦疑義,惠請依說明配合辦理......說明:......二、依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觀之,委託刊播廣告者即處分對象,縱委託刊播者之企劃文案係參考他
業者授權文案,仍不得據以免責。三、是以,旨揭涉及違規食品廣告案件,貴局應依相
關調查紀錄及證據(如調查筆錄及業者意見陳述等),認定事實違規行為人,依法以為
處分,不得因涉案業者以提具『授權委託書』而使其據以規避責任。」
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
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前衛生署食藥局) 99年11月4日 FDA消字第0990
066977號函釋:「......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縱
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書』,仍不得據以免責,故......應以......委託刊播者為
處分主體。」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106年8月10日FDA企字第1069018513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適用
疑義案......說明:二、......藥事法並未將產品品項、廣告內容、媒體類型等樣態迥
異之廣告行為預定為集合行為......三、......廣告型態、樣態眾多,變項含括不同媒
體(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
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等,以電視為例,又有不同頻道之區別)、產品品項、廣告
版本、刊播日期等,爰逕將『數次廣告刊播』視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實難謂合理。爰本署就先前所訂之
『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仍認應予適用......。」
106年8月18日FDA企字第 106902041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電視宣播『○○○
小分子褐藻醣膠』食品廣告涉違規案......說明:四、......廣告間僅插播一則約10秒
鐘之短秒數廣告,且除同以『橘色』為背景外,並以『小分子褐藻醣膠』一詞貫穿兩則
影片,按社會通念,足使兩者產生高度聯結性,使致該短片為『○○○ 小分子褐藻醣
膠』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五、綜上,案內短片透過電視宣播,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並為『○○○ 小分子褐藻醣膠』達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屬廣告範疇,
其內容述及『......經人體臨床試驗癌症疾病控制率達92.8%......』等語,整體表現
影射『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列『宣稱
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8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僅為媒體代理商,受委託向媒體頻道購買廣告時段以刊登系爭廣告,原處分
機關裁罰對象有誤,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雖不限食品業
者,惟應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對象。
(二)又傳播業者非必然為違規行為人,仍應就事實認定是否參與廣告之企劃、設計並刊
登或委託者,訴願人並未參與廣告之企劃、設計等行為,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提出
之陳述及證據,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逕對訴願人為裁處,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三)訴願人提出系爭廣告內容之素材及託播方式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訴願人向電
視媒體業者刊播,原處分機關未再向○○股份有限公司求證而逕行處分訴願人,實
難信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頻道截錄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12日電視
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3日及14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公司
106年3月15日電子郵件、106年9月19日民視(業)字第2017091901號函暨所附「專案、
節目、廣告託播契約書」、衛福部食藥署 106年8月18日FDA企字第1069020416號函、原
處分機關 106年10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媒體代理商,原處分機關裁罰對象有誤;訴願人並未參與廣告之企
劃、設計等行為,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提出之陳述及證據,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而逕行
處分,實難信服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 45條第1項規
定,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
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者等,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
依前衛生署92年4月9日衛署食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意旨,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
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有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
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另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意
旨,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
即屬違規廣告行為。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
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委託○○股份
有限公司所宣播?責任歸屬......答:是本公司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所宣播,責任歸
屬為本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又查○○公司以106年9月19日○○(業
)字第2017091901號函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表示,系爭食品廣告係由訴願人託
播,並檢送「專案、節目、廣告託播契約書」影本佐證。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前衛
生署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宣播涉及誇大之廣告,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
據以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本件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疑義,
乃以106年8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364600號函請衛福部食藥署釋示,經該署以 106
年8月18日FDA企字第1069020416號函釋示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電視宣播『○○
○ 小分子褐藻醣膠』食品廣告涉違規案......說明:......四、. .....廣告間僅插播
一則約10秒鐘之短秒數廣告,且除同以『橘色』為背景外,並以『小分子褐藻醣膠』一
詞貫穿兩則影片,按社會通念,足使兩者產生高度聯結性,使致該短片為『○○○ 小
分子褐藻醣膠』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五、綜上,案內短片透過電視宣播,可
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並為『○○○ 小分子褐藻醣膠』達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屬
廣告範疇,其內容述及『 ......經人體臨床試驗 癌症疾病控制率達92.8%......』等
語,整體表現影射『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所列『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涉嫌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再查系爭廣告既刊有食品品名、產品說明及訂購方式等相
關資訊,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即構成廣告行為,且其內容涉及違規,核屬違
規廣告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6萬元(違規案件共3件,第1件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違規廣告明細表
┌──┬──────┬─────────┬─────────┬─────┐
│編號│產品名稱 │宣播時間及媒體 │違規廣告內容 │查獲單位 │
├──┼──────┼─────────┼─────────┼─────┤
│ 1 │○○○小分子│106年3月12日17時30│……台灣小分子褐藻│民眾向新北│
│ │褐藻醣膠 │分至31分/○○股份│醣膠 經人體臨床試│市政府衛生│
│ │ │有限公司第○○頻道│驗 癌症疾病控制率│局檢舉 │
│ │ │○○台 │達 92.8%(橘色背景│ │
│ │ │ │) ○○○ 小分子褐│ │
│ │ │ │藻醣膠xxxx-xxx-xxx│ │
│ │ │ │(佐以產品照片)(│ │
│ │ │ │橘色背景)…… │ │
├──┤ ├─────────┼─────────┼─────┤
│ 2 │ │106年3月13日17時28│……台灣小分子褐藻│原處分機關│
│ │ │分至29分/○○股份│醣膠 經人體臨床試│ │
│ │ │有限公司第○○頻道│驗 癌症疾病控制率│ │
│ │ │○○台 │達 92.8%(橘色背景│ │
│ │ │ │) ○○○ 小分子褐│ │
│ │ │ │藻醣膠xxxx-xxx-xxx│ │
│ │ │ │(佐以產品照片) │ │
│ │ │ │(橘色背景)…… │ │
├──┤ ├─────────┼─────────┼─────┤
│ 3 │ │106年3月14日12時33│……台灣小分子褐藻│原處分機關│
│ │ │分至34分/○○股份│92.8%(橘色背景) │ │
│ │ │有限公司第○○頻道│○○○小分子褐藻醣│ │
│ │ │○○台 │膠 xxxx-xxx-xxx │ │
│ │ │ │(佐以產品照片)(│ │
│ │ │ │橘色背景)……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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