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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6918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民國(下同) 108年6月4
日〕」、「○○(有效日期: 108年10月7日)」、「○○(有效日期: 108年3月19日)」
及「○○(有效日期:108年12月20日)」等4項食品(下稱系爭食品),食品標示宣稱「低
GI」,疑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 105年12月12日中市
衛食藥字第105012609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2月27日至「○○
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查獲上情,乃分別於
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7日及7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期
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食品標示宣稱「低 GI」,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以 106年5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185101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衛福部食藥署)釋示,經該署以 106年5月25日FDA北字第1069011955號函釋示後,審認系
爭食品標示宣稱「低GI」,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1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第 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計處7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
06年9月29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該裁處書於 106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2日及30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20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 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
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0月25日FDA企字第1024012573號函釋:「......『GI』係指『Glyc
emic Index(升糖指數)』,故案內廣告宣稱『低GI』恐有使民眾誤認旨揭產品具『調
節血糖』功能之嫌......。」
106年 5月25日FDA北字第1069011955號函釋:「主旨:有關民眾向貴局反映○○股份有
限公司販售之『○○』系列產品外包標示宣稱『GI』,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
條規定......說明:......三、案內所詢之『GI』乙詞係指『升糖指數』,用以衡量糖
類對血糖值之影響,故一般食品倘標示、宣稱『低GI』,涉及特定生理功能,涉違反前
開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外包裝「低GI」、「低GI食品」為產品成分之標示
,與特定生理功能無涉;依衛生福利部公開資訊說明、醫療院所或一般人之認知,「低
GI」、「低GI食品」等文字均僅係指「食物種類」或「食物成分」等類型化用語;原處
分援引衛福部食藥署 106年5月25日FDA北字第1069011955號函釋意旨,顯然悖於食品標
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之判斷基準;系爭食品行銷
全世界,國際間從無因標示「低GI」而遭認不當或違法,原處分驟指為宣稱涉及生理功
能,侵害訴願人言論自由;銷往歐盟之同類產品,已通過歐盟有機認證機構外包裝審核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販售之系爭食品標示「低GI」,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標示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27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衛福部食藥
署 106年5月25日FDA北字第1069011955號函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低GI」、「低GI食品」為產品成分之標示,與特定生理
功能無涉,僅係指「食物種類」或「食物成分」等類型化用語;衛福部食藥署106年5月
25日FDA北字第 1069011955號函釋意旨,顯然悖於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之判斷基準;原處分驟指為宣稱涉及生理功能,侵害訴願
人言論自由;銷往歐盟之同類產品,已通過歐盟有機認證機構外包裝審核云云。按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臟器等,應認定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再按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0月25日FDA企字第1024
012573號函釋示,GI係指Glycemic Index(升糖指數),廣告宣稱「低GI」恐有使民眾
誤認產品具「調節血糖」功能之嫌。又原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違規疑義,前以106年5
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185101號函請衛福部食藥署釋示,經該署以106年5月25日F
DA北字第1069011955號函釋示:「主旨:有關民眾向貴局反映......○○股份有限公司
販售之『○○』系列產品外包標示宣稱『低GI』,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
定......說明:......三、案內所詢之『GI』乙詞係指『升糖指數』,用以衡量糖類對
血糖值之影響,故一般食品倘標示、宣稱『低GI』,涉及特定生理功能,涉違反前開規
定......。」系爭食品標示宣稱「低GI」,涉及生理功能,堪認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事;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45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尚不得以言論自由等情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又依前開規定,訴願
人應就其違規行為負責,與同類產品是否通過歐盟有機認證機構外包裝審核無涉。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7萬元(第1件處
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計處7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6年9月29日前
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停止執行,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乃以 106年9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600131910號函否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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