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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三字第107090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640871800號裁處書及106年9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983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08718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6年9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9836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嘉義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至○○有限公司
      (嘉義市東區○○里○○鄰○○○○號)抽驗由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山楂片」(有效日
      期:107年3月7日)」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檢驗結果檢出殺菌劑Triadimenol三泰隆
      0.03ppm、殺蟲劑Malathion馬拉松0.03ppm(標準:0.02ppm以下),不符農藥殘留容許
      量標準規定,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5年1月21日嘉市衛食字第1051200026號
      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50461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說明,及於 105年2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人表
      示進口時有檢驗,且自行檢驗也合格,要求複驗。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2月24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0550461900號函請嘉義市衛生局處理,經該局以105年2月26日嘉市衛食字第
      105005124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本局抽驗之『山楂片(有效日期2018
      0307)』產品,檢驗結果檢出殘留農藥超量,來源廠商○○有限公司申請複驗產品一案
      ,已過申請複驗期限……說明:……二、……本案當事人○○有限公司負責人○君於 1
      05年2月3日已得知本局檢驗結果,貴局或業者並無於15日內以文書或傳真等方式向本局
      申請複驗……無法受理本案件。」在案。
    二、訴願人復以 105年3月14日、4月8日、6月21日、9月8日及12月26日等陳述意見函檢附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2月22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64087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24日補具
      訴願書, 6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7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2日、15日、9月7日補充訴
      願資料。
    三、其間,訴願人以106年6月26日函原處分機關略以:「……關於貴局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
      34763500號函附之原卷卷證,有否已檢附該案之正式檢驗報告?此份紙本之正式報告是
      否在核發裁處書前送達 貴局?……說明:……二、……惟此初示報告第 1頁,有特別
      註明:『本初示報告係作為通知之用,詳細測試結果須依紙本正式報告為準』……。」
      並以 106年8月1日函檢附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
      6年7月13日嘉市衛食字第1060055170號函及附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4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637296100號函及附件」(下稱系爭資料)郵寄服務。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2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8736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向本局申請複
      製『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13日嘉市衛食字第1060055170號函』、『本局106年7月
      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7296100號函』文件及檔案郵寄一案……說明:……三、經檢視
      複製費用及郵資共計新臺幣116元……相關費用如下:(一)處理費新臺幣 50元。(二
      )複製張數共 8張15頁,共計30元。(三)郵資36元……」並將系爭資料寄送予訴願人
      。
    四、惟訴願人以 106年9月6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二、……於 106年9月4日收到
      貴局郵件,內附 106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乙紙外,不僅隨附嘉義市政
      府衛生局106年7月13日嘉市衛食字第 1060055170號函及SGS測試報告影本,未依規定蓋
      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秘書室 核與正本相符』章戳……更漏附貴局 106年7月4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0637296100號函及附件影本……三、前於106年6月16日函詢問『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634763500號函附之原卷卷證,有否已檢附該案之正式檢驗報告?此份紙本之
      正式報告是否在核發裁處書前送達 貴局?』……迄今仍未見明確函告……。」原處分
      機關以 106年9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9836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
      公司函請向本局補寄『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13日嘉市衛食字第106005517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本局106年7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7296100號
      函』文件一案……說明:……二、有關本局郵寄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13日嘉市衛
      食字第10600551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影本均與正本相符,另未漏提供本
      局106年7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7296100號函影本(請再重新檢視確認),如貴公司
      仍對本局提供之檔案資料有疑義,建議逕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或本局重新提出申請複製
      文件及檔案郵寄。三、貴公司如需重新提出申請複製文件及檔案郵寄,請於文到 7日內
      以現金袋或郵政匯票送本局……四、經檢視複製費用及郵資共計新臺幣88元……相關費
      用如下:(一)處理費新臺幣50元。(二)複製張數共 5張,共計10元(三)郵資28元
      ……五、依據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復,案內產品檢驗報告日期為104年9月25日,本局開
      立裁處書日期為106年2月22日,正式報告確實於開立裁處書前送達本局。其正式報告內
      容與初示報告內容相符。相關測試報告前已提供本府法務局。本案報告送交本局之日期
      ,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之事實。」訴願人猶不服,於106年10月17日追加原處分機關106年
      9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9836600號函為訴願標的,106年12月4日及107年2月12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6年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08718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
      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1項第5款
      及第 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
      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
      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
      37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
      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第
      3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
      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第39條規定:「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
      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
      (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
      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行為時第 3條規定:「農產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
      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
      ,均不得檢出。」行為時第 6條規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
      五。」
      附表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節錄)
      ┌───────┬─────┬───────┬───────┬─────┐
      │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 (ppm) │備註   │
      ├───────┼─────┼───────┼───────┼─────┤
      │Malathion   │馬拉松  │其他(穀類)* │0.02*     │殺菌劑  │
      ├───────┼─────┼───────┼───────┼─────┤
      │Triadimenol  │三泰隆  │其他(穀類)* │0.02*     │殺菌劑  │
      ├───────┴─────┴───────┴───────┴─────┤
      │……                                 │
      │註五 本表中加註「 *」指公告檢驗方法之定量極限,如有修正檢驗方法,依最│
      │   新公告者為準。                         │
      └───────────────────────────────────┘
      附表五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農作物類農產品之分類表(節錄)
      ┌──────────────┬────────────────┐
      │類別            │農作物類農產品         │
      ├──────────────┼────────────────┤
      │17.梨果類          │……山楂等。          │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3年9月30日衛署
      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
      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
      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
      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1日FDA食字第1039022953A號函公告: 「主旨:公告自 103年11
      月12日起,凡輸入所有供食品用途產品者,應於進口報單加註『輸入供食品用途』或其
      他可確認係供食品用途之字句……說明:為強化輸入食品之管理,進口業者應於進口食
      品時,於進口報單『貨品名稱』欄位加註『輸入供食品用途』或其他可確認供食品用途
      之字句,並於同欄位再註明批號或可供該產品追溯追蹤之相關資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104年4月28日FDA風字第1049900609號函釋
      :「主旨:有關……食品檢驗項目委外辦理所產生之相關疑慮……說明:……四、食品
      檢驗機構受各級主管機關委託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如係依食安法第38條規定採用
      之檢驗方法,則所產出之檢驗報告均得用於依衛生標準判定及裁處之依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103年2
      月 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
      │違反事件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
      │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
      │           │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50461900號函稱「檢驗結果檢出殺菌
        劑Triadimenol三泰隆0.03ppm」,裁處書稱「檢驗結果檢出殺菌劑 Malathion馬拉
        松0.03ppm、 Triadimenol三泰隆0.03ppm」,原處分機關函及裁處書對檢驗結果說
        明顯有落差。
     (二)105年2月3日訴願人呈遞進口報單、輸入許可通知、自行送驗SGS檢驗報告等影本。
        105 年4月8日函陳述,進口時農藥多重殘留檢驗,檢驗結果未檢出,請求原處分機
        關函洽食藥署釐清,食藥署 105年4月26日FDA北字第105900889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輸入時申請查驗,結果均未檢出,判定合格,據以核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
        可通知」,惟裁處書避而不提。
     (三)裁處書主旨只載列罰鍰金額,無法從裁處書主旨知悉違反之法規條文,致損害權利
        或利益,明顯瑕疵。況原處分機關深紅色官印影響,明顯遮蔽主旨所述罰鍰金額,
        只能從附件之罰鍰繳款單推定是 6萬元,該瑕疵不當,有損害權利或利益之虞。
     (四)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50條食品用語及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
        6條規定,顯示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食品定義」範疇,漏列「可同時提
        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用詞,系爭裁處書法律依據以「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論處,顯有違法失當。
     (五)系爭裁處書法律依據(七)有關公告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
        並以其名義執行一節,經查該公告名稱係指食品衛生管理法,非指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則「本局據此規定,就本案依法有處分權限」,實有爭議。是本件應以「臺
        北市政府」名義為之,原處分機關逕作成系爭裁處書,恐有違法失當之嫌。
     (六)基於「產品之合法性須由政府相關單位判定」,若有爭議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食
        藥署檢驗報告書自應優於地方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系爭裁處書及答辯書原卷卷證
        均未說明或檢附食藥署 105年4月26日FDA北字第1059008897號函與檢驗報告書資料
        影本,該資料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處分機關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9條「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之嫌。
     (七)對照臺南市政府100年12月2日府衛食藥字第1000913757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機關
        另案裁處書主旨內容,均有宣示所違反法規名稱及條文規定等法律依據,顯見系爭
        裁處書主旨內容漏列,程序有所瑕疵。請原處分機關提供101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134048601號裁處書,俾利證實系爭裁處書主旨內容,欠缺處分理由及法令
        依據,訴願人要求提供,原處分機關避不為之。
     (八)參照嘉義市衛生局106年7月13日嘉市衛食字第1060055170號函內容,證實正式報告
        是106年7月13日函送原處分機關。據此,系爭裁處書確以僅具通知效力之初示報告
        所為處分,不但處分失據,甚至證明開立裁處書當下,原處分機關未曾查證正式報
        告內容與初示報告內容是否相符,從未查覺正式報告有否存在,初示報告第 1頁特
        別註明:「本初示報告係作為通知之用,詳細測試結果須依紙本正式報告為準」,
        單單憑藉未具法律效力之通知單,據以開立裁處書,難脫行政處分瑕疵之嫌。
     (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
        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為法務部 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號函釋示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03年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惟未將委任事項
        及修正後法規名稱依據再行公告,原處分機關據此之處分權限失據。
     (十)山楂歸屬號列0813.40.20.00-5及輸入規定F01,規定該號列下全部貨品,不論是否
        中藥用,進口報單要加註「輸入供食品用途」及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
        法」規定申請查驗,經查驗及格,取得「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以利通
        關放行。該加註內容與查驗辦法,皆以食品名義辦理通關查驗及報單加註有「輸入
        供食品用途」,不等於「以食品管理」,訴願人查閱食藥署 106年2月15日FDA北字
        第1062000347號函未有「故案內產品仍應以食品管理」,質疑原處分機關自行添加
        ,又參照衛生福利部 106年12月26日衛授食字第1060050425號函,輸入規定並不賦
        予產品「屬性」意義,原處分機關以報單及「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認定
        食品屬性,與該函意旨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事實,係○○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食品實驗室依據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3日部授食字第 1031900615號公告食品中殘
      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五),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及以
      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 GC/MS/MS﹚檢測;並依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
      21950329號公告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殺菌劑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之檢驗(二),
      以頂空氣體進樣裝置進樣,連接氣相層析儀 /火焰光度偵測器(GC/FPD)檢測而得,有
      訴願人104年6月23日AA/04/1997/0002進口報單、食藥署104年6月29日編號IFB04DK4599
      408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嘉義市衛生局 104年9月21日抽驗物品送驗單、○○
      股份公司(SGS)食品實驗室-高雄104年9月25日編號VC /2015/90285初示報告、測試報
      告、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函及裁處書對檢驗結果說明顯有落差及系爭裁處書法律依據以
      「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顯有違法失當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有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自應處罰;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系爭產品經嘉義市衛生
      局104年9月21日查獲並經104年9月25日檢驗結果檢出殺菌劑Triadimenol三泰隆0.03ppm
      、殺蟲劑Malathion馬拉松0.03ppm,有嘉義市衛生局104年9月21日抽驗物品送驗單、○
      ○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高雄104年9月25日編號VC/2015/90285初示報告、測試報告
      等影本在卷可憑;復據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
      載以:「……案由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抽驗之『山楂片(有效日期:20180307)』產品
      ……調查情形 問:……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21日至○○股份有限公司……抽驗
      由○○有限公司……販售之案內產品,檢驗結果檢出……馬拉松Malathion0.03ppm(標
      準:0.02ppm以下),……Triadimenol三泰隆0.03ppm(標準:0.02ppm以下)……答:
      本公司是有販售山楂給○○股份有限公司,但本公司由中國大陸進口山楂時已在海關檢
      驗結果是合格(如附件),本公司也自行檢驗結果也是合格,檢驗合格我們才販售……
      問:……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規定……您是否知悉? ……答:……本公司要
      求複驗……。」則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經嘉義市衛生局查核及檢驗,檢驗結果檢
      出之殺菌劑及殺蟲劑,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稱函
      與裁處書對檢驗結果說明有落差一節,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
      50461900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就本件到場陳述之通知,其載述內容尚無礙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進口時農藥多重殘留檢驗,檢驗結果未檢出,請求原處分機關函洽食藥
      署釐清,經食藥署 105年4月26日FDA北字第105900889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輸入時申請
      查驗,結果均未檢出,判定合格;若有爭議,食藥署檢驗報告書自應優於地方政府衛生
      局檢驗報告,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規定及「輸入供食品用途」不等
      於「以食品管理」等情。按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
      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
      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
      知之日起15日內,向原抽驗機關(構)申請複驗;揆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7條、第
      39條規定及前衛生署 93年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意旨自明。查:
     (一)訴願人105年2月3日要求複驗,原處分機關即以105年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50
        461900號函請嘉義市衛生局處理,經該局以105年2月26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已
        逾申請複驗期限,業如事實欄所述。
     (二)且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4月15日北市食藥字第10533707401號函請食藥署就
        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農藥殘留檢驗一案提供資料,經食藥署以 105年4月26日FDA北
        字第105900889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局函請本署提供○○有限公司
        進口山楂片相關資料影本一案……說明:……二、……業者於104年6月23日向本署
        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號碼IFB04DK4599408,產品查驗方式為一般抽中批,經現場
        取樣查核檢驗項目為二氧化硫及農藥多重殘留,其結果均為未檢出,本署據以核發
        輸入許可通知……四、檢送係案相關資料影本……。」在案。
     (三)另食藥署前以 105年6月2日FDA北字第10500019928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
        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欲申請閱覽及複製本署於104年6月29日核發『食品及相關
        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書(IFB04DK4599408)』之農藥殘留檢驗報告一案……說明:…
        …二、本署於104年6月29日核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書(IFB04DK45994
        08)』……已將檢驗項目等必要資訊予以揭露,並足顯示『山楂片(有效日期:10
        7.3.7 )』產品曾由本署邊境抽樣且檢驗結果與規定相符,爰本署許可該產品予以
        輸入……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規定,貴公司向本署申請前揭產品之輸
        入查驗,並經農藥多重殘留檢驗( 311種農藥)結果與規定相符,惟其檢驗結果僅
        代表該抽樣檢體,而同批其他產品因未同時採樣送驗,無法確認其他產品之檢驗結
        果。準此,衛生局後市場抽驗結果與本署邊境抽驗結果有所不同,乃屬合理範圍…
        …。」在案。
     (四)又原處分機關復就系爭產品屬性、檢驗方法及結果判定及嘉義市衛生局拒絕複驗等
        情,以106年1月6日北市衛食藥10544154300號函請食藥署釋示,亦經該署以106年2
        月15日FDA北字第 106200034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局函詢嘉義市政
        府衛生局抽驗『○○有限公司』供售之『山楂片(有效日期20180307)』產品,檢
        驗結果檢出殘留農藥……說明:……二、查案內所詢『山楂』載列於『可供食品使
        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之『草、木本植物類 (2)品項』,其果實得供作食品原料使用
        ,惟業者製造或輸入各類產品時,應確實落實自主管理,確保產品及各項成分之製
        程、衛生、安全、標示、廣告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三、針
        對『○○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3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向本署申請案內『山楂片』產品之輸入查驗,並經農藥多重殘留檢驗(311 種農
        藥)結果與規定相符,其檢驗結果僅代表該抽樣檢體,衛生局於後市場抽驗結果與
        邊境抽驗結果有所不同,仍屬合理範圍。四、另依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規定,『
        附表一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加註符號『 *』之殘留容許量,係依公告檢驗方法
        之定量極限訂定,其中案內『山楂片』產品,檢驗殘留農藥『三泰隆(Triadimeno
        l)』及『馬拉松(Malathion)』之定量極限,說明如下:……(二)依據本署公
        開『 103年度檢驗方法溝通平台專家審查會議重要決議事項』提及,加工食品種類
        眾多,惟簡單加工乾燥之蔬果,其檢驗流程原則上可採用上開公告檢驗方法之『穀
        類及乾豆類』流程( b類)並參照其定量極限……五、有關所詢複驗一節,食安法
        第39條已定有明文……。」在案。另查訴願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 106年12月26日衛
        授食字第1060050425號函影本內容,僅係衛生福利部就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及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針對該部預告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
        分類表」草案之修正意見,所為之說明而函復該二公會,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
        定,訴願人執此主張,不足採據。
     (五)基上,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規定及前衛生署93年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
        37229號函釋意旨,對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申請複驗,且依上開食藥署105年6月2
        日及106年2月15日等函釋意旨,載列於「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之「草、
        木本植物類 (2)品項」,其果實得供作食品原料使用,業者製造或輸入時,應確實
        落實自主管理,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系爭產品雖通過檢驗並取得食
        藥署輸入許可,僅代表該抽樣檢體通過檢驗;本件嘉義市衛生局之後於市場所為系
        爭產品之檢驗結果,並不因訴願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輸入許可而受影響,訴願人亦
        難以自行檢驗合格而邀免責;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規
        定情事。
    六、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裁處書主旨只載列罰鍰金額及依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4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134048601號裁處書,可證實系爭裁處書主旨內容,欠缺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
      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及
      其首長署名、蓋章……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已於說明欄
      詳列違規事實、法律依據及處分理由等,經核系爭裁處書內容,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記載,且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048
      601 號裁處書係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所受之裁罰,該號裁處書之記載內容
      與原處分機關是否提供該裁處書予訴願人,核屬另案,與系爭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
      另系爭裁處書蓋原處分機關官印印文所在位置一節,亦不影響系爭裁處書之效力。訴願
      人執此主張,係屬誤解。
    七、有關訴願人主張本府公告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並以其名義執行
      ,惟該公告名稱係指食品衛生管理法,非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未將委任事項與修正
      後法規名稱依據再行公告云云。查食品衛生管理法於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該法第 2條雖明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前依地方
      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8日(90)府法
      三字第9007779900號令制定公布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並依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及第5項規定,以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及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
      9404404400號公告將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衛生局以其名義執行在案
      ;至食品衛生管理法嗣後因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修正、增訂條文等,仍屬
      同一法律,不影響本府所為上開公告委任事宜之合法性。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八、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裁處書以僅具通知效力之初示報告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未曾查證正式
      報告內容與初示報告內容是否相符一節。查訴願人前以106年6月26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質疑,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7296100號函詢嘉義市衛生局
      ,經該局以106年7月13日嘉市衛食字第106005517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
      關本局抽驗○○有限公司販售『山楂片有效日期20180307』,該公司對檢驗報告有疑義
      ……說明:……二、『山楂片』產品檢驗報告日期為104年9月25日,開立裁處書日期為
      106年2月22日,正式報告確實開立裁處書前送達本局。正式檢驗報告內容與初示報告內
      容相符……衛生單位針對發現檢驗不合格產品時即立即進行相關處置,本局接獲初試報
      告後即移請貴局辦理,以保障消費者食品衛生安全。」本件104年9月25日編號VC/2015/
      90285 初示報告與測試報告相符,有卷附該初示報告與測試報告影本附卷可憑。復參諸
      食藥署104年4月28日 FDA風字第1049900609號函釋意旨,如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
      定之檢驗方法所製作之檢驗報告,均得作為判定及裁處之依據;是原處分係屬有據,訴
      願人執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106年9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9836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 106年9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9836600號函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因收
      受複製系爭資料及詢問檢驗報告等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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