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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三字第107090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646941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購物網站(網址:xxxxx) 〔民國(下同)106年7月19日下載網頁〕刊登「
○○軟膠囊(30粒)」(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稱:「......
維護視野健康......特調明亮複方......歐洲眼睛健康研究......調製黃金比例配方......
可以降低不良光線......可以增強身體防禦系統......可以減少不良光線對身體的有害影響
......」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106年7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陳情,經該局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詢後認定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刊
登,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 106年8月4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4762
2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4877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106年8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 106年
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4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
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增智。補腦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保護眼睛......。」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同)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
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
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106年9月29日FDA企字第1060038888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軟膠囊(30粒)』產品廣告涉違規案..
....說明:......二、旨揭廣告述及『......可以增強身體防禦系統......可以減少不
良光線對身體的有害影響......』云云,整體表現影射『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下簡稱認定基準)』所列『涉及生理功能者』
、『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等功能,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
條規定。三、......案內廣告整體表現係宣稱『黑醋栗、葉黃素、花青素』等成分之功
能,而非維生素 A,又『......可降低不良光線......可以增強身體防禦系統......可
以減少不良光線對身體的有害影響......』等用語已超出『維生素 A可敘述之生理功能
例句』範圍,爰本案仍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 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含維生素 A,實與視覺有關,文案中「可以減少不良光線對身體的有害影
響」並無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嫌;葉黃素、維生素A、維生素 C、維生素E等有助
於視力改善,已見國內外多篇科學或臨床期刊報導,足證其功效。衛福部食藥署的
健康網站上都對社會大眾介紹葉黃素護眼功效。
(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系爭廣告內容並未涉
及誇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而係承辦人員主觀認定,請撤銷裁處
書。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106年7月19日)及○○公司106年7月27
日電子郵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可以減少不良光線對身體的有害影響」並無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嫌;葉黃素、維生素 A、維生素C、維生素E等有助於視力改善,已見國內外多篇科
學或臨床期刊報導;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系爭
廣告內容並未涉及誇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
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
循,明定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者等,應認定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
19號函釋意旨,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
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
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另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意旨,產品
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
廣告行為。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所製作之調
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產品屬性為何
?是否有賣出?答:是本公司所販售的產品。一般食品。有賣出。問:請問案內產品廣
告,是貴公司所刊登嗎?責任歸屬?答:是本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於本公司....
..。」等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前衛生署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於網路刊登涉及誇
大之廣告,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據以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五、又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本件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疑義,乃以106年9月25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645332600號函請衛福部食藥署釋示,經該署以106年9月29日FDA企字第10600388
8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軟膠囊(30粒)』產品廣告涉違規案
......說明:......二、旨揭廣告述及『......可以增強身體防禦系統......可以減少
不良光線對身體的有害影響......』云云,整體表現影射『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下簡稱認定基準)』所列『涉及生理功能者
』、『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等功能,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規定。三、......案內廣告整體表現係宣稱『黑醋栗、葉黃素、花青素』等成分之
功能,而非維生素 A,又『......可降低不良光線......可以增強身體防禦系統......
可以減少不良光線對身體的有害影響 ......』等用語已超出『維生素A可敘述之生理功
能例句』範圍,爰本案仍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再查系爭
廣告既刊有食品品名、產品說明及訂購方式等相關資訊,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
,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又系爭廣告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涉產品及廣告內容皆不同,與本案情形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況該判決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廢棄在案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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