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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三字第1070908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9127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系爭診所於其○○○粉絲專
頁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6年11月21日)刊登「......限時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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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立提音波拉提......」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
訴願人以 106年11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以優惠價格、贈送面膜
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為宣傳等情,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06年12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
912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
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
、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6條第 7款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
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十
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
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
│ │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診所臉書網頁廣告內容並非訴願人所建置,或許是之前
離職員工蓄意所為,並於刊載後立即檢舉並隨即撤下該相關內容。系爭診所目前僅有官
方網頁,並未成立任何臉書粉絲團。系爭廣告非系爭診所實際商業促銷活動,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臉書網頁廣告內容並非訴願人所建置,或許是之前離職員工蓄意
所為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
負責醫師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
稱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亦經衛生福利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
號令釋在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0650627200號函所附答辯
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一)......系爭○○○網站刊登診所名
稱、地址、電話、Line ID:xxxxx、服務內容,民眾更可以『發送訊息』功能與診所聯
繫,且系爭粉絲專頁已有94人按讚,95人追蹤,自106年9月至11月10日共計18則民眾給
予5顆星評論,亦有感謝受訴願人用心治療、打卡送面膜、泡泡電波效果很好之5顆星評
論留言......。」是系爭診所確有以優惠方式之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
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法為宣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訴稱系爭
廣告非其所建置,或為離職員工所為云云,惟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認定,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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