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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三字第10720900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美國籍)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46984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為「一般食品」而非「嬰兒或較大嬰兒配方食
    品」,惟於其外包裝標示:「......1.一歲以下嬰兒請於諮詢醫療專業人員後食用本品....
    ..」;並於網站(網址:xxxxx)〔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下載網頁〕刊登系爭食品之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稱:「......1.一歲以下嬰兒請於諮詢醫療專業人員後食用
    本品......」等詞句,整體訊息易使民眾誤解 1歲以下嬰兒可以食用系爭食品,案經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106年11月16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875
    84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及○○○,復於 106年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分別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系爭食品之標示及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 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4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1規定,以106年12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8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
    元罰鍰(違規標示及違規廣告各處4萬元罰鍰),並限106年12月29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
    。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1
    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特殊營養食品:指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
      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第18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
      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
      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
      ;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現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
      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
      品添加物。」
      附表一 第(八)類 營養添加劑(節錄)
      ┌──┬─────────┬─────────────────┬────┐
      │編號│品名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使用限制│
      ├──┼─────────┼─────────────────┼────┤
      │004 │鹽酸硫胺明(維生素│……               │限於補充│
      │  │B1,鹽酸色噻胺) │3.嬰兒(輔助)食品,在每日食用量或每│食品中不│
      │  │Thiamine Hydrochlo│ 300g 食品(未標示每日食用量 者)中│足之營養│
      │  │ride(Vitamin B1)│ ,其維生素B1之總含量不得高於0.9│素時使用│
      │  │         │ mg。              │。   │
      ├──┼─────────┼─────────────────┼────┤
      │005 │硝酸硫胺明(維生素│……               │限於補充│
      │  │B1,硝酸噻胺)Thia│3.嬰兒(輔助)食品,在每日食用量或每│食品中不│
      │  │mine Mononitrate(│ 300g 食品(未標示每日食用量 者)中│足之營養│
      │  │Vitamin B1)   │ ,其維生素B1之總含量不得高於0.9│素時使用│
      │  │         │ mg。              │。   │
      ├──┼─────────┼─────────────────┼────┤
      │006 │苯甲醯硫胺明(維生│……               │限於補充│
      │  │素B1,苯甲醯噻胺)│3.嬰兒(輔助)食品,在每日食用量或每│食品中不│
      │  │Dibenzoyl Thiamine│ 300g 食品(未標示每日食用量 者)中│足之營養│
      │  │ (Vitamin B1)  │ ,其維生素B1之總含量不得高於0.9│素時使用│
      │  │         │ mg。              │。   │
      ├──┼─────────┼─────────────────┼────┤
      │007 │鹽酸苯甲醯硫胺明(│……               │限於補充│
      │  │維生素B1,鹽酸苯甲│3.嬰兒(輔助)食品,在每日食用量或每│食品中不│
      │  │醯噻胺) Dibenzoyl│ 300g 食品(未標示每日食用量 者)中│足之營養│
      │  │Thiamine Hydrochlo│ ,其維生素B1之總含量不得高於0.9│素時使用│
      │  │ride(Vitamin B1)│ mg。              │。   │
      ├──┼─────────┼─────────────────┼────┤
      │008 │核黃素(維生素B2 │……               │限於補充│
      │  │)Riboflavin   │3.嬰兒(輔助)食品,在每日食用量或每│食品中不│
      │  │         │ 300g 食品(未標示每日食用量 者)中│足之營養│
      │  │         │ ,其維生素B2之總含量不得高於 1.│素時使用│
      │  │         │ 05mg。             │。   │
      ├──┼─────────┼─────────────────┼────┤
      │009 │核黃素磷酸鈉(維生│……               │限於補充│
      │  │素B2)Riboflavin │3.嬰兒(輔助)食品,在每日食用量或每│食品中不│
      │  │Phosphate,Sodium │ 300g 食品(未標示每日食用量 者)中│足之營養│
      │  │Vitamin B2)   │ ,其維生素B2之總含量不得高於 1.│素時使用│
      │  │         │ 05mg。             │。   │
      ├──┼─────────┼─────────────────┼────┤
      │010 │鹽酸吡哆辛(維生素│3.嬰兒(輔助)食品,在每日食用量或每│限於補充│
      │  │B6)Pyridoxine  │ 300g 食品(未標示每日食用量 者)中│食品中不│
      │  │Hydrochloride   │ ,其維生素B6之總含量不得高於0.7│足之營養│
      │  │(Vitamin B6)  │ 5mg。              │素時使用│
      │  │         │                 │。   │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年6月20日衛署
      食字第095002517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妮妮營養水果麥精』產品標示管理
      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案內產品非屬本署核可之『嬰兒配方食品』
      或『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標示『營養完整』、『能滿足寶寶生長期所需的均衡營
      養與能量需求』、『在決定使用嬰兒配方食品前,應先聽取醫護人員或營養師的建議』
      、『 4個月以上寶(寶)專用』等文字內容,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 │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食品雖非嬰兒配方(輔助)食品,然嬰幼兒並非不可食
      用,蓋其成分安全,經國家檢驗合格,且已特別標示注意事項,使民眾明確知悉 1歲以
      下嬰兒之食用方法與成人及兒童不同,更要求須諮詢醫療專業人員後食用;訴願人之受
      託人○○○於106年11月29日訪談時從未主張1歲以下嬰兒不得食用系爭食品,而原處分
      機關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食品有何危害嬰幼兒健康之情形;又原處分機關誤用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關於嬰兒配方(輔助)食品維生素B1、B2、B6之總含量標
      準值拘束訴願人;另系爭食品並未有可取代母乳或嬰兒配方食品之敘述,與前衛生署95
      年6月20日衛署食字第 0950025173號函釋之事實並不相同,故不應適用該函釋。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食品外包裝之標示及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食品外包裝採證照片、系爭廣告網頁
      (下載日期:106年11月16日)、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與○○○、 106年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06年11月16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87584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雖非嬰兒配方(輔助)食品,然嬰幼兒並非不可食用,蓋其成分
      安全,經國家檢驗合格,且已特別標示注意事項;訴願人之受託人從未主張 1歲以下嬰
      兒不得食用系爭食品,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食品有何危害嬰幼兒健康之情形;
      又原處分機關誤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拘束訴願人;另系爭食品並未
      有可取代母乳或嬰兒配方食品之敘述,是前衛生署 95年6月20日函釋不應適用云云。查
      本件: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又依前衛生署 95年6月20日衛署食字第
        0950025173號函釋,案內產品非屬核可之「嬰兒配方食品」或「較大嬰兒配方輔助
        食品」,標示「營養完整」、「能滿足寶寶生長期所需的均衡營養與能量需求」、
        「在決定使用嬰兒配方食品前,應先聽取醫護人員或營養師的建議」、「 4個月以
        上寶(寶)專用」等文字內容,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
        06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與○○○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案內產品......貴公司標示:『......注意事項:「一歲以下嬰兒請於諮詢
        醫療專業人員後食用本品......」等詞句,不符合附表一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
        限量規定,若依據貴公司標示內容,嬰兒(輔助)食品,在每日食用量超出標準,
        請說明。答:本公司會改正標示,將『一歲以下嬰兒請於諮詢醫療專業人員後食用
        本品』詞句移除......問: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經說明後了解了嗎?答:了解。 ......」及106年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而製作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依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
        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規定:『嬰兒(輔助)食品維生素 B1、B2、B6使用標準分
        別為0.9mg、1.05mg、0.75mg』,經查貴公司提供之『○○』產品成份表維生素 B1
        為1.95mg、B2為 2mg......已超出規定,嬰兒不得使用......請說明。答:案內產
        品本來就不是嬰兒(輔助)食品,依據美國總公司包裝翻譯,為了要提醒消費者不
        要誤用為嬰幼兒配方奶粉或嬰兒(輔助)食品,才會做此標示,如要使用也應詢問
        過醫療人員後方可食用,如貴局要刪除此句『......一歲以下嬰兒請於諮詢醫療專
        業人員後食用本品......』,公司願意配合,煩請貴局行文告知......問:......
        貴公司於網路刊登注意事項『一歲以下嬰兒請於諮詢醫療專業人員後食用本品....
        ..』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恐怕誤導消費者一歲以下嬰兒可以使,請說明。答:
        網路刊登部分,於 106年11月23日至貴局說明後,當日立即刪除 ......。」等語
        ,上開調查紀錄表均分別經受詢問人○○○、○○○簽名在案。是系爭產品外包裝
        標示及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所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堪予認定。
     (二)訴願人雖主張系爭食品經國家檢驗合格,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或資料以實其說,且
        系爭食品既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殊營養食品,自不得主張嬰幼
        兒並非不可食用。況依上述調查紀錄表所載,系爭食品維生素B1及B2部分均已超過
        規定標準,是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及系爭廣告所載, 1歲以下嬰兒請於諮詢醫療專
        業人員後食用本品等詞句,即易使人誤解為 1歲以下嬰兒可以食用系爭食品,應認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之標示及系爭廣告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核無訴願人所稱舉證不足之情事;復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 1項
        規定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附表一,併有對於嬰兒(輔助
        )食品之相關記載與說明,是無訴願人所稱誤用問題;另系爭食品縱未有可取代母
        乳或嬰兒配方食品之敘述,惟其確實載明「 1歲以下嬰兒請於諮詢醫療專業人員後
        食用本品」等詞句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食品外包裝及訴願
        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情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1之規定,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違規標示及違規廣告各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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