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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三字第10720901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7551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係本市士林○○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民國(下同)78年
      11月27日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臺北市士林區○○路○○號開業設立。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106年10月2日查得系爭診所與「市招:○○行」設立於同址(即臺北市士林區○○路
      ○○號),惟無獨立出入口,乃製作督導考核紀錄表,並限10月30日前改正。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診所原登記醫療使用面積變更,訴願人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
      登記,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12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
      1064755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1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系爭診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07年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
      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
      達之次日( 107年1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7年2月1日,矧訴願人遲至 107年2
      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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