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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三字第10720901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7551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係本市士林○○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民國(下同)78年
11月27日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臺北市士林區○○路○○號開業設立。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106年10月2日查得系爭診所與「市招:○○行」設立於同址(即臺北市士林區○○路
○○號),惟無獨立出入口,乃製作督導考核紀錄表,並限10月30日前改正。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診所原登記醫療使用面積變更,訴願人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
登記,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12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
1064755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1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系爭診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07年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
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
達之次日( 107年1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7年2月1日,矧訴願人遲至 107年2
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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