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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0213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經營「○○行」,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下稱少年警察隊)查獲其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9日18時許販售「○○」香菸 1包予
未滿18歲之少年○○○(89年○○月○○日生,下稱○君),經該隊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
作調查筆錄後,以 106年12月4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6302583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8等規定,以 107年3月2日北市衛健字
第1073021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3月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第29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33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 105年8月23日府衛健字第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
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
│、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
│、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
│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8 │
├──────┼────────────────────────────┤
│違反事實 │1.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 │
├──────┼────────────────────────────┤
│法條依據 │第13條 │
│ │第2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少年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已表示因每日進出客戶眾多
,且訴願人年事已高,實難記得每位購物民眾及所買物品。原處分機關僅憑○君之陳述
,逕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未再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訴願人是否確有出售菸
品予○君之事實,仍有待釐清。又因該店僅訴願人 1人經營,難對每位顧客進行身分查
核,因此於店門口旁標示警示圖文說明不販賣菸品予未滿18歲之人,亦會制止穿著制服
之學生購買菸品。當日少年警察隊帶○君至○○行時,其穿著舉止與成年人無異,實難
以察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少年警察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販售香菸 1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君,有
少年警察隊 106年11月29日詢問訴願人與○君之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是否確有出售菸品予○君之事實,仍有待釐清;縱有,○君穿著舉止與
成年人無異,實難以察覺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及第2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依卷附少年警察
隊 106年11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問 你於何時、何地?向何
商店購買何種品牌香菸共幾包?何人販售香菸給你?價格(新台幣)多少?答 我於10
6 年11月29日18時在台北市南港區○○街○○巷○○弄○○號(○○行)向老闆娘(○
○○○)購買○○ 1包,價格95元。問 你向該店購買香菸時,商家是否有開立統一發
票給你?發票號碼為何?你共至該商店消費(購買香菸)幾次?答 沒有開立發票。購
買很多次了。問 你向該商店購買香菸時,店家是否有查驗你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是
未成年少年?答 沒有查驗證件。老闆沒有問過我......。」等語,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復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影本所示,○君購買之同廠牌香菸確有陳列於○○行店內
菸架上,且上開調查筆錄中記載之○君居住地址,位於○○行附近,是○君所述其係於
○○行向訴願人購買香菸之事實,應可採信。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於 106年11月29日販售
「○○」香菸 1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君,依法即應受罰;又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
君已購買多次,訴願人均未查驗其身分證件,足認訴願人對於購菸者是否已滿18歲,顯
未善盡查證之責,自難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惟
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
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有程序違誤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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