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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46960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5日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本市北
    投區○○路○○段○○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及「
    重量或容量」;「○○」外包裝全成分欄位遭中文標籤遮蔽。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0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後,審認系爭 2件化粧品容器外包裝分別未標示「製造廠地址
    」、「重量或容量」及外包裝全成分欄位遭中文標籤遮蔽,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1規定,以 106年12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6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萬元罰鍰(違規產品共2件,第1件罰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該裁處書
    於106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60100號裁處書所載訴願人之代
      表人為○○○,惟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6日經核准變更代表人為○○○,並經訴願人於
      107年3月21日陳報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
      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
      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
      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
      71596 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
      本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後實施......。」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  │ 標  示  項  目  │或內包裝)        │備    註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六、全成分
      標示,依本署 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
      中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
      或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
      │       │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係於專櫃陳列販售,縱有單一品項地址未翻譯為中英文
      ,消費者應當易於辨識及瞭解,故無誤導消費者問題;且就全成分被遮蔽之瑕疵,訴願
      人內部已要求改善;罰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四、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 2件化粧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
      外觀照片、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5日檢查現場紀錄表2份、106年年11月20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誤導消費者且已改善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
      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
      署並依該條授權,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
      裝及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查上開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並非以是否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作為處罰條件,是系爭2件
      化粧品既有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即應予處罰,委難以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解
      免其違規責任或據以主張系爭裁處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違規產品共2件,第1件罰3
      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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