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0291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案外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14日委任報關業者○○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R 045984X811、CR 04
    5984X816)報運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帽子及FOOTWEAR,嗣經其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電
    子煙主機」(下稱系爭商品)共計 37PCE,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乃以105年1月26
    日北普遞字第105100312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相關資料後,依報
    關資料之個案委任書所載委任人電話 xxxxx,並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後,查
    得用戶名稱為設籍本市之訴願人,且委任人於報關時所附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訴願人所有,乃
    以105年9月30日北市衛健字第 1053616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人之父○○○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及○○○並未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出席。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0291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輸入違規貨物2筆,每筆處1萬元,共計2萬元),該裁
    處書於107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
      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
      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 30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
      臺北市政府 105年8月23日府衛健字第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略以:『......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函公告: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月1
      日起生效。』。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
      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
      │、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
      │、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
      │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
      │       │品。                         │
      ├───────┼───────────────────────────┤
      │法條依據   │第1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
      │其他處罰   │ 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回收。       │
      │       │2.累計至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回收……。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R 045984X811、CR 04
      5984X816,原處分機關係推測系爭商品屬訴願人所有;又原處分機關擴張解釋菸害防制
      法對於菸品形狀之定義;另網路上隨處可見濾嘴、捲菸器等商品之販售,其是否為菸害
      防制法所規範?
    三、查本件訴願人輸入系爭商品共計 37PCE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月26日北
      普遞字第105100312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04年12月
      13日個案委任書、系爭商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2份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
      7年3月1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 1076001814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用系爭商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機關係推測系爭商品屬
      其所有;又原處分機關擴張解釋菸害防制法;另他人亦有相類違規情事云云。按任何人
      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違者處 1萬元以
      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報關資料附有○
      ○○與○○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及○○○之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惟據原處分機關查認
      ,該委任書之委任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等與訴願人相同,是該身分證影本疑有變造
      情事,乃以107年3月7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0299000號函移請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處理
      ,嗣該所以 107年3月1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760018142號函認定,該身分證統一編號自
      始為訴願人所有,又訴願人生父為○○○而非○○○,且○○○業於 106年7月9日死亡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即為系爭商品之報關委任人及收受人,
      應屬有據;再查本件訴願人前於○○○網路經營「○○」,專門販售各式菸品等相關物
      品,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號、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 xxxxx亦與訴願
      人相符,有該公司會員相關資料影本可為憑據。是本件堪認原處分機關相關採證及事實
      認定係屬可採,本件訴願人僅空言主張無用系爭商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而未提
      供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菸害防制法第14條立法理由揭示係
      依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而修正,該公約第16條規定,禁止生產和
      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草製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實物,而非僅
      以菸草製品形狀為該公約禁止事項之唯一判斷標準;況菸品形狀亦無必然不可變更之內
      涵,是不得以系爭商品不具其所主張之菸品形狀為由而邀免責。復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查獲系爭商品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商品顯然符合一般對於菸品認知之傳統外觀。另他
      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情事,核屬他案裁處問題,委難解免訴願人本件違規責任。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
      (輸入違規貨物 2筆,每筆處1萬元,共計2萬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