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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1. 府訴三字第10720904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649026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至
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稽查,查獲訴願人廚房陳
列架上放置「川花椒粉(有效日期:106年5月26日)」、「甘草粉末(有效日期:106年1月
27日)」及「2020大紅袍紅花椒(A)(有效日期:106年1月15日)」等 3項食品 (下合稱
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
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罰鍰裁罰標準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等規定,以106年12月
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902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 106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3月5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
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
│ │ 日期。 │
│ │……。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 │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
│ │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 C=1 │
│ │……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 ├───────────────────────┤
│ │註: │
│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 │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 │ 。 │
│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
│ │ 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 │ 者。 │
│ │…… │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G)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 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
│ │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
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被查獲逾有效日期之 3項食品是放置於廚房物品架上而非營
業場所陳列架上,該食品已 1年多未使用,絕無販售之事實,且為訴願人疏忽並非故意
所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等事實,有
106年9月29日火鍋餐飲業者稽查抽驗計畫稽查紀錄表(食藥署與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
、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9日逾期食品、食品添加物現場稽查紀錄表及食品業衛生現場稽
查紀錄、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7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是放置於廚房物品架上而非營業場所陳列架上,該食品已 1年多
未使用,絕無販售之事實,且為訴願人疏忽並非故意所為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8款及
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
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經查:
(一)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貯存系爭食品共3項已逾有效日期,有 106年9月29日火鍋
餐飲業者稽查抽驗計畫稽查紀錄表(食藥署與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9日逾期食品、食品添加物現場稽查紀錄表及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其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與其是否提供或販
售予顧客使用無涉。
(二)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依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得以不同品項之物品判斷其
行為數。系爭食品共3項,原處分機關認定為3個違規行為,係屬有據。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6萬元)、資力(公司登記資本額400萬元,
未達1億元,B=1)、工廠非法性(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C=
1)、違規行為故意性(過失,D=1)、違規態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E=1)、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F=1)、其他
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另依上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 2款規定
,每1項逾期食品以 1行為數計算,共3項逾期食品,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A×B
×C×D×E×F×G)x3=(6×1×1×1×1×1×1)x3=18〕,訴願人尚難以係疏失為
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所為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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