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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5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0480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官網及○○○網站(網址:xxxxx連結xxxxx)刊登「○○」、「○○」等 2件化粧
    品廣告,內容載有:「......(○○)術後可用 修護受損14天有感......促進細胞代謝循
    環......修護微小創傷 填補角質縫隙 重塑肌膚基礎健康......(○○)延緩衰老週期....
    ..造水......」、「......也太黑了吧......略有痘疤 些微雀斑......些許曬傷 略增雀
    斑......過度曝曬......」等詞句【下載日期均為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4日,下稱系爭
    廣告】,案經民眾於 106年12月13日向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1
    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513923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6年12月27日函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2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04806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鍰(違規化粧品廣告共2件,第1件處1萬5,000元,每增加 1
    件加罰1萬元,共處2萬5,000元)。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
    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衛生福利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
      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之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一、涉及醫療效能......
      4 、除疤、去痘疤......14、修復/改善/受傷、受損肌膚......二、涉及虛偽或誇大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11.促進細胞活動......14.促進微循環...... 15.......
      增加細胞新陳代謝......19.重建皮脂膜/角質層......。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
      ......18.消除已形成之......雀斑......。」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1.化粧
      水、化粧用油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7.防曬乳、防曬霜、防曬凝膠
      、防曬油......。」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前食藥局)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 0990032135號函釋:「主旨:檢送『食品、藥物、
      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 1份,請查照。......三、網路:同一網址,一日之
      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
      ....」
      101年5月30日FDA器字第 1010034507號函釋:「......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如Facebo
      ok、Blog、Plur等分享心情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化粧品廣告有 2件,其中「○○」之影
      片廣告內容,因該項產品全成分含量足以確認含美白有效成分,故無涉及誇大,不應多
      裁罰 1萬元,實有不公之處。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官網及○○○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之
      違規事實,有民眾 106年12月13日單一陳情系統資料、原處分機關下載違規廣告網頁、
      訴願人 106年12月27日陳述意見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上揭陳述意見函亦坦承系
      爭廣告為其所刊登。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廣告之「○○」之影片廣告內容,因該項產品全成分含量足以確
      認含美白有效成分,故無涉及誇大,不應多裁罰 1萬元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
      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
      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
      廠之許可證照,為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20條第 3款所明定。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並載有品名、功效、
      產品照片、連結訴願人公司官網等,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
      使該等資訊藉由網站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
      核屬廣告之行為。次查系爭廣告宣稱效能如「......『修護受損14天有感』......『促
      進細胞代謝循環』......『修護微小創傷』......『重塑肌膚基礎健康』......『延緩
      衰老週期』......『造水』......」等詞句,並附有使用前後比較圖,已涉及生理功能
      ,依前揭衛生福利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
      稱詞句例示,即屬涉及虛偽或誇大者;又姑不論訴願人之「○○」化粧品是否含美白有
      效成分,其系爭廣告中之「延緩衰老週期」等詞句,仍已涉及生理功能而屬涉及虛偽或
      誇大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本件訴願人分別於官網及臉書網站(網址:xxxxx連結xxxxx)刊登廣告宣傳「○○」
      、「○○」等2件化粧品,依前食藥局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釋規定之化
      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訴願人至少應認有 2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萬5,000元罰鍰(違規化粧品廣告共2件,第1件處1萬5,000元
      ,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處2萬5,00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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