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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5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長期照顧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5日北市衛長字第10732452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至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口頭
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照管中心照顧管理專員(下稱照管員)遂於106年9月28日至訴願人
家中協助其填具申請書並進行失能評估,評估結果符合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資格,惟照管
中心照管員欲協助訴願人進行媒合至服務提供單位提供居家服務時,訴願人表示無意願
使用此服務。原處分機關仍以 106年10月3日北市衛長字第10645763400號函復略以:「
主旨......經本局派員進行評估後,評估結果及核定補助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
┌──────┬────┬──────┬─────────────────┐
│核定服務項目│服務頻率│建議服務內容│備註 │
├──────┼────┼──────┼─────────────────┤
│居家服務 │25小時/ │陪同就醫或聯│1.每次服務時數至少 1.5小時;每日補│
│ │月 │絡醫療機構、│ 助上限為6小時。 │
│ │ │陪同復健 │2.輔助時數依每週核定頻率,以每月使│
│ │ │ │ 用 5週核定總時數額度,實際服務時│
│ │ │ │ 段需視居家服務單位實際可提供服務│
│ │ │ │ 人力為準。 │
│ │ │ │3.超出每月補助款上限部分須自費購買│
│ │ │ │ 。…… │
└──────┴────┴──────┴─────────────────┘
二、訴願人復於 107年2月9日至照管中心表示現因無人可以陪同外出復健,故再次申請長期
照顧服務。照管中心照管員遂於107年2月26日至訴願人家中請其填具申請書並進行失能
評估,評估結果符合長期照顧服務資格;照管中心照管員於 107年3月1日依訴願人意願
擬訂照顧計畫並欲媒合至服務提供單位提供居家服務提供人力時,訴願人表示有友人協
助照顧,暫不需此項服務。原處分機關仍以107年3月5日北市衛長字第10732452100號函
復略以:「主旨......經本局派員進行評估後,評估結果符合長期照顧服務請領資格..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2項、第 4項規定:「民眾申請
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第二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
」
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給付及支付基準第一節規定:「......一、身心失能者經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
稱照管中心)評估,符合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請領資格之長照需要者,將予
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如附表 1)。......十、照管中心或社區整合
型服務中心依據長照需要者之長照服務額度及照顧問題清單(如附表 2),以及照顧組
合表(如附表 3),與長照需要者討論後擬定照顧計畫。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擬訂之照
顧計畫須經照管中心核定後進行服務連結。......」第三節規定:「......一、照顧組
合表之編碼......(二)個人額度下之服務......2.日間照顧服務( B)3.家庭托顧服
務(B碼)4.專業服務(C碼)......二、 照顧組合表,如附表3。......(二)第一節
第三點各類服務額度,限用於相對應的照顧組合:1.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B碼、C碼。
......。」
附表 1 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及部分負擔比率(節錄)
┌───────┬─────────────────────┐
│長照需要等級 │個人額度 │
├───────┼─────────────────────┤
│第3級 │照顧及專業服務(月)適用B、C碼 │
│ ├─────────────────────┤
│ │給付額度(元) │
│ ├─────────────────────┤
│ │15,460 │
└───────┴─────────────────────┘
附表 3 照顧組合表(A碼至D碼......)(節錄)
┌──┬────┬────────────────────┬────────┐
│編號│照顧組合│組合內容及說明 │給(支)付價格(元)│
├──┼────┼────────────────────┼────────┤
│BA07│協助沐浴│1.內容包括:協助或引導至浴間、穿脫衣服、│325 │
│ │及洗頭 │全身淋浴或坐浴、洗頭、口腔照顧或刷牙、浴│ │
│ │ │間使用後之清理。2.本組合係指於浴間執行之│ │
│ │ │項目,若屬於床上擦澡及洗頭,則屬於編號BA│ │
│ │ │01。 │ │
├──┼────┼────────────────────┼────────┤
│BA13│陪同外出│1.內容包括:外出工具之安排、陪同外出,及│195 │
│ │ │注意安全,以每30分鐘為 1給(支)付單位。│ │
│ │ │2.外出目的包括:購物、社交活動、辦理事務│ │
│ │ │、參與宗教活動、用餐、散步、上下學、定期│ │
│ │ │式復健或洗腎、運動等。3.本組合點數不包括│ │
│ │ │外出之交通工具;若符合 BA12 之給付條件,│ │
│ │ │則本組合與 BA12 併同使用。 │ │
├──┼────┼────────────────────┼────────┤
│BA14│陪同就醫│1.內容包括:協助掛號(含預約)、陪同就診│685 │
│ │ │、聽取及轉知醫囑與注意事項。2.本組合價格│ │
│ │ │不包括長照需要者及陪同之照顧服務員之就醫│ │
│ │ │交通工具費用。 │ │
└──┴────┴────────────────────┴────────┘
臺北市政府 107年2月27日府衛長字第10730595501號公告:「主旨:檢送本府『長期照
顧服務法』業務委任事項一案,自公告日起實施......。說明:......三、由於本府權
限事項,部分內容無法單一區分,需委任本府衛生局及社會局為主責單位,依各自權管
之名義執行,爰辦理公告本府業務委任條次如下......:......(二)委任本府衛生局
執行:第 8條第2項至第4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並無照顧服務頻率、服務內容、被照顧者應負擔費用,無核
定表。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經照管中心照管員107年2月26日至訴願
人家中請其填具申請書並進行失能評估,評估結果符合長期照顧服務資格,並於107年3
月1日依訴願人意願擬訂照顧計畫。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5日北市衛長字第1073245210
0 號函復其評估結果符合長期照顧服務請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並無照顧服務頻率、服務內容、被照顧者應負擔費用,無核定表云
云。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條第2項規定,民眾申請長期照顧服務,應由照管中心評估,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另照管中心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依據長照需
要者之長照服務額度及照顧問題清單,以及照顧組合表,與長照需要者討論後擬定照顧
計畫;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
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第一節第10點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申請進行失能
評估,評估結果符合長期照顧服務資格,並依訴願人意願擬訂照顧計畫,於法有據。另
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27日北市衛長字第107327397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三......(三)衛生福利部自 107年度起轉型『社區整體照顧體系』將
由以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管理專員評估後與個案討論擬訂照顧計畫,改由『社區整
體照顧體系-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管理師與個案討論擬訂照顧計畫並媒合服務提供單
位;另,依據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
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實施。為使長期照顧服務能因個案需求改變而即時調整
,維護個案使用長照服務之彈性。自107年1月15日起長照服務申請行政處分書,以個案
是否符合長期照顧補助資格為主,刪除核定項目表。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於函復民
眾長照服務申請時......以個案是否符合長期照顧補助資格為行政處分之主旨,即長期
照顧補助資格函......。」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2月26日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由照管中
心照管員擬定照顧計畫,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5日北市衛長字第10732452100號函復訴
願人評估結果符合長期照顧服務請領資格。照管中心擬定照顧計畫及媒合服務提供單位
過程中皆與訴願人溝通,並將服務頻率、服務內容及被服務者所需支付之費用等訊息告
知訴願人。訴願人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之權益,不因原處分未載明服務頻率、服務內容及
被服務者所需支付之費用等訊息而受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核准訴願人所請,
訴願人就此提起訴願,並無實益,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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