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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4. 府訴三字第10720905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3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170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診所在○○診所 [○○診所於民國(
    下同)106年9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診所共同成立,並經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5日北
    市衛稽字第10637210301號函核准在案]網站(網址:xxxxx)刊登:「......○○4,500/1月
    ......減肥專科醫師○○○......○○價格、○○費用、○○......案例方享...... 上腹
    療程前 (上腹70.7cm) 上腹療程後(上腹68.6cm)......非侵入式 減脂比較表......○
    ○ 利用特定波長的低功率紅外線照射,只有脂肪細胞會有反應......經淋巴系統由身體代
    謝排出......術後見效......。」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下載日期: 106年11
    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1月23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診所陳述意見,並由原
    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9日訪談○○診所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診所以誇大療效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
    法第 86條第7款規定,且訴願人前因○○診所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431679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 2次
    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7年1月3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170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
      6091號函釋:「......說明......三、......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
      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 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
      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
      一宣傳......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
      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十、非屬個人親身體驗結果之經驗分享或未充分揭露正確資訊之代言或推薦。......
      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
      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
      │      │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網路商○○○自行刊登,是原處分機關指摘訴願人疏未
      監督網路刊登內容有過失部分,因原處分機關稽查期間,訴願人正與○○○中斷承攬刊
      登網路廣告之業務,是訴願人並無每日上網監督稽核之必要,自無過失;又原處分機關
      稽查當時並未發現○○器材,是訴願人何須再於網路上進行系爭廣告;另○○○既與訴
      願人利害相反,其陳述自有避重就輕等情。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前因該診所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431679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嗣該診
      所於○○診所網站再刊登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係以不正當方式宣傳,有系爭廣
      告畫面列印資料、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及原處分機關106
      年11月29日訪談○○診所之受託人○○○而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期間,其正與網路商中斷承攬刊登網路廣告之業務,是無每日上網監
      督稽核之必要;又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並未發現○○器材,是無須再進行系爭廣告;另
      ○○○與訴願人利害相反,其陳述避重就輕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
      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
      動用語方式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所
      稱之不正當方式,亦經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查系
      爭廣告所使用之醫療器材「"○○"○○雷射治療儀」(衛部醫器輸字第027022號),其
      仿單僅記載:「......產品用途 本產品採用紅雷射光進行組織加熱產生溫熱效應
      而促進照射部分的局部血液循環進行治療,並使肌肉放鬆達到緩解疼痛之效果......。
      」惟查系爭廣告登載事實欄所述文字外,亦有:「......無痛減脂2000元 ○○○....
      ..免麻醉 免動刀 非侵入......適合做○○○的部位 上腹16區 側腰 8區 下腹 8
      區 大腿前面8區 大腿側面8區......臀部8區 大腿後面8區......」等內容,並佐以
      ○○、標靶震波溶脂、聚焦超音波溶脂及冷凍溶脂等非侵入式減脂比較表,綜觀整體廣
      告係標榜減脂之宣傳,已超出仿單之內容,依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
      434號令釋,其以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而本件系爭廣告下載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點為106年11月23日,原
      處分機關訪談○○診所受託人○○○之時點為 106年11月29日,就其時間先後順序而論
      ,訴願人主張稽查期間其正與○○○中斷承攬網路廣告刊登事務既在系爭廣告刊登後,
      則訴願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診所對於系爭廣告之刊登具有主觀
      可歸責事由,核屬允當。又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3日至○○診所稽查當時縱未發現
      ○○雷射治療儀,亦不能否定該診所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況依本件原處分機關
      答辯卷證所附資料,案外人○○有限公司曾於105年10月3日開立付款收據,證明○○診
      所確有向該公司購入○○雷射治療儀 1臺之事實;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診所於花費
      120萬元購入○○雷射治療儀1臺後,嗣再進行系爭廣告等行為,核屬通常情形,委難以
      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時未發現○○○雷射治療儀即認訴願人並無刊登系爭廣告之必要。
      另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29日訪談○○診所之受託人○○○而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所示
      ,○○○係主張本件違規責任應由其承擔;是無訴願人所稱,○○○之陳述與其利害相
      反等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
      定、令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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