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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5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106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14時39分至56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
宣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為○○一次
來......接觸到肌膚就會有聲音......如果細菌很多聲音會很大聲......殺菌之後活氧的味
道就會很重......每次3分鐘 等同一次活氧注入......等同一次高壓氧艙......每個毛孔注
入1000ppm氧氣......活氧 微電波......打開第 1段......對醫療等級活氧最有效......第
2段針對痘疤、爛瘡開始有癒合的功能......第3段由1648ppm增加到2573ppm,對於傷口性的
代謝有極大的恢復能力......尤其血液循環很差,會過敏的人效果非常好,因為它會促進活
絡眼周,四周圍的血管......加速傷口癒合,做這樣的一個療程, 1個小時需要花6000塊的
......打造零毛孔奇蹟......眼角拉提 眼睛都往上 ......法令變淡......淡化黑眼圈....
..從新啟動再生機制讓肌膚重建......享受醫美般的淨、嫩、白好膚質......」等詞句,案
經金門縣衛生局查獲。經金門縣衛生局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認定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
託播,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金門縣衛生局乃以 106年10月17日衛藥字第1060013208號
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卻於電視臺宣播
涉及醫療效能詞句之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90143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1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107年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
11065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 107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7年2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91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
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
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
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4年8月26日衛署
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藥事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 1事......具醫療作用之藥品
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證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
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
......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
或宣稱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消費者以為使用後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
療某些症狀之情形加以判斷。」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60 │
├──────┼────────────────────────────┤
│違反事實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69條 │
│ │第9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6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其違法│
│ │ 物品沒入銷燬之。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為○○一次來......每次3分鐘 等同一次活氧注入......
等同一次高壓氧艙......」是示意消費者使用產品可能產生的情境說明,產品確實會有
活氧產生,為讓消費者簡單了解活氧的功能,並非強調機器具有高壓氧艙的療效;「加
速傷口癒合......療程, 1個小時需要花6000塊」非系爭產品具有前述療程所提供之醫
療效果,僅陳述坊間專門機構進行相關療程費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於電視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
涉及醫療效能詞句之系爭廣告,有金門縣衛生局 106年10月17日衛藥字第1060013208號
函所附側錄光碟、違規廣告監控紀錄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電子郵件、系
爭廣告擷取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28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示意消費者使用產品可能產生的情境說明,並非強調機器具有的高壓
氧艙的療效云云。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或宣傳;違反此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者,即應依同法第 91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系爭
產品並非藥事法所稱藥物,即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又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
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
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
形等加以判斷,業經前揭前衛生署 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在案。本
件系爭廣告宣稱「每次3分鐘 等同一次活氧注入......等同一次高壓氧艙......每個毛
孔注入1000ppm氧氣......活氧 微電波......打開第 1段......對醫療等級活氧最有效
......第2段針對痘疤、爛瘡開始有癒合的功能......第3段由1648ppm增加到2573ppm,
對於傷口性的代謝有極大的恢復能力......尤其血液循環很差,會過敏的人效果非常好
,因為它會促進活絡眼周,四周圍的血管......加速傷口癒合,做這樣的一個療程, 1
個小時需要花6000塊的......打造零毛孔奇蹟......眼角拉提 眼睛都往上......法令
變淡......淡化黑眼圈......從新啟動再生機制讓肌膚重建......享受醫美般的淨、嫩
、白好膚質......」等詞句,該宣播內容,客觀上堪認其所傳達之訊息,足以顯示消費
者使用系爭產品,能產生相關之醫療效能;系爭廣告並有宣稱系爭產品品名、訂購電話
等,已堪認有為系爭產品宣傳之意思;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28日訪談○君之
調查紀錄表影本略以:「......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產品屬性為
何?答:是本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本產品不以醫療器材列管......產品屬性為一般
商品......。」等語及其檢附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24日FDA器字第1005009
585 號通知書載以:「......本產品不以醫療器材列管(不得刊載或宣稱任何療效)..
....」足見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 4條規定所稱之醫療器材,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或宣傳。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6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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