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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14. 府訴三字第10720905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646941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官網(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 國【下同】106年8月25日)刊登「○○」(下
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以:「……台灣小兒科醫師推薦延續母乳
保護力NO.1配方……八成醫護人士一致推薦『○○』……」等詞句,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而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乃以 106年8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319701號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9月18日及2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 28條第1項規定,因訴願人為1年內第2次違規
(第1次以106年8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94200號裁處書裁處),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項次31等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4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3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 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 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
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
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
,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6日FDA企字第1069003662號函釋:「……食品廣告
所有內容須有足證其真實性之證據資料方得宣稱,否則核有廣告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8條規定之情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行為時)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第2次處罰鍰8萬元至15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2萬元…│
│ │ …。 │
└──────┴────────────────────────────┘
」
第 5點規定:「『累犯次數』之認定:裁處日期回推一年內,計算其違規次數。例如:
本次處分日為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則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前的違規次數不列入累
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於陳述意見書中坦承違規,刪除系爭廣告頁面係因活動期間已過,非自
承錯誤。系爭廣告強調系爭食品可幫助幼兒調整體質、增強體力,並改變體內細菌
叢生態進而幫助消化機能,均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詞句。另系爭廣告
中「銜接母乳保護力」並非指增加抵抗力之意思,僅表示系爭食品含有免疫球蛋白
、乳鐵蛋白等與天然母乳有部分類似之成分,倘因幼兒無法繼續飲用母乳,尚得以
透過飲用系爭食品,獲得原先由天然母乳攝取之營養,未涉及生理功能。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廣告有誇張易生誤解情事,係以訴願人宣稱成長奶粉具有母乳
化性質、母乳是否含有免疫球蛋白及乳鐵蛋白之成分與功效尚無客觀數據佐證,以
及缺乏客觀證據證明系爭食品為最佳之幼兒奶粉。惟訴願人並未宣稱系爭食品營養
價值等同或優於母乳,且系爭食品為使幼兒斷母奶後銜接至固態食物前過渡時期之
配方乳,非 1歲以下嬰兒之嬰兒奶粉,不適用嬰兒食品不得有「人乳化」、「母乳
化」或類似優於母乳之詞句之規定。另衛生福利部人員曾教導訴願人,倘提出相關
證據佐證並將資訊充分揭露給消費者,即得使用「第一」、「No.1」等廣告文字。
故訴願人於系爭廣告使用「延續母乳保護力No.1配方」、「台灣小兒科醫師推薦」
及「八成醫護人士一致推薦」等詞句時,亦於旁邊附註推薦來源,已將相關消費資
訊揭露給消費者,應無使消費者誤認產品功效之情形。再者,免疫球蛋白、乳鐵蛋
白及○○之功效,訴願人均有提供客觀科學資料佐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頁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醫療效能或生理功能之詞句;系爭食品並
非嬰兒食品,且訴願人並未宣稱營養價值等同或優於母乳;其已將推薦來源等資訊充分
揭露給消費者,並提供客觀科學資料佐證,應無使消費者誤認產品功效之情形云云。按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
0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意旨
,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應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
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6日FDA企字第1069003662號函釋意旨,亦認食品廣告所有內容
須有足證其真實性之證據資料方得宣稱,否則核屬廣告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行為時)第28條規定。經查卷附系爭廣告頁面影本載有:「……台灣小兒科醫師推薦
延續母乳保護力NO.1配方……八成醫護人士一致推薦『○○』……」等詞句。雖廣告頁
面附註:「本研究於2016年9月針對台灣本島107名執業小兒科醫師,以盲測方式,評比
市售前十名(根據○○指數 2016年7月的銷量市佔率)成長奶粉品牌之配方,所有醫師
一致推薦○○配方為延續母乳保護力的第一配方……資料來源:○○有限公司於2013年
11月『專業醫護人員挑選成長奶粉的指標為何?』研究調查結果……。」惟訴願人僅根
據105年9月針對臺灣107名小兒科醫師執行之問卷調查及102年11月之市場調查資料,即
宣稱第一,該問卷抽樣執行方式未能得知是隨機抽樣或利益取樣,且該調查結果非經專
業機構依科學方法實驗或研究得出,亦未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准或認可,即於廣告中宣稱
,縱註明上開內容,亦有誤導消費者之虞;況訴願人宣稱八成醫護人士一致推薦,係引
用 102年之調查,難謂妥適。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中含有「免疫球蛋白」及「乳鐵蛋
白」等與天然母乳有部分類似之成分一節,未提出相關科學實驗等客觀證據資料,證明
系爭食品確有該等宣稱之成分;其雖提出○○之功效文件,仍未經科學實驗證明含有上
開成分即可達到「延續母乳保護力 NO.1配方」之宣稱,與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6年3月6日FDA企字第1069003662號函釋意旨未符,且有使消費者以為系爭食品成
分與母乳完全相同之誤解。是系爭廣告視其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
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綜合研判,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依
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意旨,應認其已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於1年內第2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28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1等
規定,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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