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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15. 府訴三字第10720905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1750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4日在○○料理(桃園市中壢區○○○路○○段
    ○○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107年1月18日)」(下稱系爭食品)逾有效
    日期,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107年1月31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09064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5日至訴願人營業地址查核,並經訴願人提出107年2月7
    日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 107年3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7506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7 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補充資料,4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
      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
      第九款或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
      │           │  日期……。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 │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
      │           │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  C=1                    │
      │           │……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           ├───────────────────────┤
      │           │註:                     │
      │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           │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           │ 。                     │
      │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
      │           │ 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           │ 者。                    │
      │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           │ 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           │ 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           │ 意。                    │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
      │           │……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
      │           │  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 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
      │           │  )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
      │           │……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G)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
      │           │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80年1月15日衛署食字第922509號
      函釋:「包裝之食品應由製造廠商標示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與有效日期。進口廠商僅
      得翻譯外文標示內容並加註其名稱、地址。若製造廠商未標示產品保存期限而僅標示『
      保證期間』、『品質保持期間』等,則進口廠商所為中文標示之保存期限自不得超上述
      之標示日期,否則即涉嫌虛偽之標示。」
      92年4月11日衛署食字第 0920021794號函釋:「食品於中文標籤標示『有效日期(賞味
      期限):如包裝上所示(西元年、月、日)』,而於包裝上打印或印刷『賞味期限2003
      .12.15』,其賞味期限之標示方式已表達對產品之責任日期,應可視同『有效日期』,
      尚無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惟『有效日期』為法定之名詞,仍建請依法標示免生無
      謂爭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之製造日期為106年12月4日,賞味期限為107年1月18日。
      賞味期限與有效期限定義不同,賞味期限指在此日期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並非指在
      此日期之後食品就會變質。系爭食品為冷凍食品,107年1月18日是系爭食品冷藏熟成靜
      置前之期限,標準冷凍肉品保質期為10至12個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販賣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
      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24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107年1月30日
      約談紀錄、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5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料理收貨單據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7年1月18日為系爭食品之賞味期限,指在此日期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
      ,並非指在此日期之後食品就會變質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之情形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
      2 款所明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
      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30日約談○○料理負責人○○○之約談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本局107年1月24日於貴營業場所……查獲『○○……(
        賞味期限 2018.1.18)』疑逾有效日期,請問是向那家廠商購買是否有進貨憑證或
        收據?每天生產量多少?供應的對象為何?在這幾天是否有使用?是否還有,量有多
        少?將如何處理?請說明。答:『○○……(賞味期限 2018.1.18)』牛肉是向朋
        友○○(營登:○○有限公司……)進貨,於107年1月23日收到貨時,有發現產品
        外包裝賞味期限標示 2018.1.18,有上網查是否有過期,剛好高雄市衛生局有說明
        賞味期限不是有效期限……進 4塊肉……沒有使用販售……。」並有○○料理收貨
        單據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予○○料理時( 107年1月22日出貨,1
        月23日到貨),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 107年1月18日)。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
        07年2月5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影本記載略以:「……查驗內容與心得……結果……2.
        查案現場已無案內產品,○先生表示該產品是向『○○有限公司』於 107.1.5進貨
        購買,並提供進貨單據,○先生表示案內產品是『○○料理』負責人○○○於107.
        1.22用Line跟○先生調貨……○先生於107.1.23提供案內產品給○先生,○先生提
        供案內產品進口報單,查核該產品有效日標示 107.01.18,○先生表示確實由他提
        供逾期產品給○先生……。」
     (二)次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標示有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前行政院衛生署 80年1月15日衛署食字第922509號函釋
        意旨,包裝之食品應由製造廠商標示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與有效日期;進口廠商
        僅得翻譯外文標示內容並加註其名稱、地址;若製造廠商未標示產品保存期限而僅
        標示「保證期間」、「品質保持期間」等,則進口廠商所為中文標示之保存期限自
        不得超過上述之標示日期,否則即涉嫌虛偽之標示。另前行政院衛生署 92年4月11
        日衛署食字第0920021794號函釋意旨,則認賞味期限之標示可視同有效日期。查市
        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亦記載略以:「……6.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
        因子:……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依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
        『 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
        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了。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
        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
        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 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
        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
        ,則『 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故訴願
        人雖主張賞味期限之意思,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即不安全或變質云云,惟
        本件系爭食品並未標示保存期限,僅標示賞味期限,訴願人亦未提供足以佐證相等
        於有效日期定義之資料,參照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 80年1月15日衛署食字第922509
        號及92年4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20021794號函釋意旨,仍應以賞味期限 107年1月18
        日為系爭食品之有效日期。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4條第 1
        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 1項等規定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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