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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19. 府訴三字第10720906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376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設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系爭診所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8日)刊登內容略以:「……歲末派對專案 A+B+C=14999……○○聖誕禮物A區三
    選一·肉毒瘦小臉+除表情紋(眉心/眼尾/額頭 選一)……B區二選一·淨膚雷射·賓士
    級脈衝光……C區 送給您·術後光療修護·保濕導入……有效期限 2017/12/10-2018/01/15
    ……○○診所醫美中心……台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xxxxx……」等
    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遂以106年12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106514525
    01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說明,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2月2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系爭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3月2日
    北市衛醫字第1073013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
    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107年3月29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訴願書之理由欄記載略以:「……本人
      認為相當委屈與無法認同貴局依此即判定本人是此事件主謀並依此就處罰本人。……」
      復查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3380110號函說明二略以:「……○○○
      因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本局於107年3月2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37600號裁處書處
      罰鍰新臺幣 5萬元在案,訴願人訴願書正本於107年3月29日(本局收文日)送達本局…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37600號裁
      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
      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 61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
      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
      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
      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
      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
      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加罰1萬│
      │           │ 元……。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乃訴願人系爭診所之新進同仁在不熟悉醫療相關法規,且
      未經訴願人同意下所刊登,訴願人於收到來函糾正後,立即下架,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以「○○診所」名稱於○○○網站上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系爭廣告,係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
      及訴願人 106年12月29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同意刊登系爭廣告,系爭廣告之刊登訴願人完全不知情云云。按醫療
      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
      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前衛生署94年3月17日公告自明。查 106年12月29日訪談訴
      願人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案係民眾反映貴診所於○○○網站……刊登:『
      ○○聖誕禮物 歲末派對專案 A+B+C=14999 A區三選一 肉毒瘦小臉+除表情紋(眉
      心/眼尾/額頭 選一)…… B區二選一·淨膚雷射·賓士級脈衝光、C區送給您·術後
      光療修護·保濕導入……有效期限 2017/12/10-2018/01/15……醫美中心……』等詞句
      ,涉違反醫療法規定。請問該則廣告內容是否由貴診所所刊登?相關責任是否由貴診所
      承擔?……答:在○○○網站……』確實是由我們診所的員工所刊登,該員工任職於我
      們診所才兩個月,而這兩個月之前,我們極少使用○○○來刊登廣告,但因為○○○為
      我們診所所有,該相關責任由我們承擔。……」又系爭廣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
      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系爭診所接受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
      告。且系爭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公開宣稱優惠訊息之情形已該當前揭前衛生署
      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另查系爭廣告所刊載之地址、電話均與系爭診所之地址、電話
      相同,且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惟系爭診所
      之新進員工刊登系爭廣告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折扣、醫療服務等之事實,難
      謂訴願人確已善盡其監督之責,是應認訴願人係有過失。又系爭廣告雖已下架,惟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不得解免其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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