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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三字第10720907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2316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
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14時至14時28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台薦證代言「○○」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廣告內容宣稱「......(○○○
口述):......完全沒有酒精味......滿臉長痘痘......拿來敷......在購物台賣、每
次賣、每次買......一點斑都沒有,完全沒有斑......加速老化用98%濃度......消除
皺紋......50、60歲使用改善更明顯......」等文詞,並佐以使用前後對照比較畫面,
涉及誇大詞句,經花蓮縣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設籍本市,原處分機關遂以106年11月1
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767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2月9日到場說明,並經訴願人
於 106年11月26日提出書面陳述。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薦證代言之系爭廣告內容涉
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規定,以107年
3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164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系爭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時提供予原處分機關留存之身分證上所載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7年3月16日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臺北○○郵局(○○),並分別製
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
分機關系爭裁處書之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7年3月17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期間末日
為107年4月15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107年4月16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107年4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
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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