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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三字第10720908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2325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2日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社(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街○○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裁處書誤載為○○)、「○○」
及「○○」等 4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乃於107年3月20日訪談訴願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7年3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254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4件,第1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合計6萬元)罰鍰,並命於107年5月21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
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
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
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
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項。」第 4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
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
、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
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
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
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
衛生福利部 104年10月2日FDA食字第1040044628號函釋:「主旨:包裝食品最小販售單
位之外包裝標示。......說明:食品之最小販售包裝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之
規定,作完整標示。案內所詢如確實以箱為販售之最小單位,並確認於任一販售通路,
無小包裝單獨販售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於外箱上作完整標示,尚屬適法。惟應於外箱
之中文標籤加註『本產品非供零售』或等同意義字樣,以提醒下游業者或消費者本產品
不以小包裝單獨零售之型式販售。另,倘查獲有小包裝單獨零售之情形,則依違反前開
規定處辦。」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
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
訂定本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
│ │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
│ │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能性命名者,│
│ │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 │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 (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
│ │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外箱皆貼有合格之中文標示,惟因顧客屢屢要求散裝零售
,故將外箱拆開,將散裝之系爭食品置於原外箱內販售。訴願人因入行時間甚短,誤以
為保留原外箱並未另行更換容器,即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非故意為之,
已立即將系爭食品下架改正,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免除處罰。又系爭食品品質皆無
問題,違規情節對消費者影響輕微;縱全數售出,亦僅有數百元之獲利,請考量訴願人
為初犯,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施以勸戒輔導,而非高額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0
7年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箱皆貼有合格之中文標示,因顧客要求始將外箱拆開以散裝販
售,並非故意為之,已立即將系爭食品下架改正;訴願人係初犯,違規情節輕微,且系
爭食品獲利僅數百元,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規定施以勸戒輔導,而非高額罰鍰
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之品名、
內容物名稱等事項;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
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7
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
紀錄表影本載以:「......問:請問貴社販售案內 4項食品之方式為何?販售金額?為
何將原包裝盒拆開散賣?請臺端說明。答:我們販售......案內 4項食品的方式有兩種
,一部分是原包裝盒販售,但因有客人覺得購買原包裝盒分量太多,所以會有部分拆開
散賣,『○○(有效日期:2018年4月11日)』散賣20元/包、『○○(有效日期:2018
年6月24日)』15元/包、『○○(有效日期:2018年6月4日)』及『○○(有效日期:
2018年11月22日)』 10元/包......。」該調查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衛生福利部 104年10月2日FDA食字第1040044628號函釋
意旨,販售方式如以箱為最小販賣單位,且無小包裝販售之情形,則僅於外箱上作完整
標示,尚屬適法;倘以小包裝單獨零售,則須分別於小包裝及外箱上作完整標示。惟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3月2日至訴願人經營之○○社稽查時,系爭食品係將外箱拆開
以散裝方式販售,則訴願人未於系爭食品每 1小包裝之外包裝上另作完整中文標示,已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
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難謂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
之適用;另訴願人縱已於事後改善,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末按主管機關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
,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以期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
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項次23明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法定事項者,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 1
萬元。訴願人既係第1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共4件,第1件
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又原處分雖將系爭食品中「○○」誤載為「○○」,惟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結果
,並無二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於
107年5月21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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