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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三字第10720908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2328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高雄市茂林區衛生所查獲訴願人於其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7年3
月 7日)刊登「○○、○○、○○」等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之食品廣告(下合稱系爭廣
告),內容分別載以:「......促進膠原蛋白增生及預防癌症不可或缺的優良保健品......
」、「......可增強人體固有的自然免疫力,是促進膠原蛋白增生及預防生活習慣病不可或
缺的優良保健品......」、「......促進肝肺機能......消除人體內自由基,達到抗老化及
健康長壽之益處......」等詞句,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因訴願
人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 107年3月7日高市茂衛字第10770104300號、第10770104500號及第
10770104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仍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1等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23
2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2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7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及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
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
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2.宣稱減輕
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
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清除自由基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防止老化......。」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
號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
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初犯,並不清楚系爭廣告之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收
到公文時已立即修正並刪除不當文字。系爭食品皆為外銷,未在臺灣市場販售。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高雄市茂林區衛生所查獲訴願人於其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高雄市茂林區衛
生所107年3月7日高市茂衛字第10770104300號、第10770104500號、第107701047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食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系爭廣告頁面及原處分
機關107年3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並不清楚系爭廣告之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收到公文時已
立即修正並刪除不當文字;系爭食品皆為外銷,未在臺灣市場販售云云。按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以資遵循,明定涉及醫療效能、生理功能、五官臟器及改變身體外觀等,應認定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
紀錄表載以:「......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請說明?答:是本公司刊登。
問:案內產品『○○......○○』屬性為何,請說明?答:屬一般食品。本公司於官網
網路刊登及販售。問:內容載稱略以:1.『○○』內容載稱略以:『促進膠原蛋白增生
及預防癌症不可或缺的優良保健品』等敘述......3.『○○』內容載稱略以:『促進肝
肺機能......消除人體內自由基,達到抗老化及健康長壽之益處......』等敘述,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問貴公司有何說明?答:離職員工設計本公司網頁,字
句自行於網路上擷取,不清楚使用到食品不得宣稱之詞句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不清楚
和產品做連結,皆屬廣告範疇,員工雖已離職,但因刊登於公司的官網,不免其責,公
司應負相關之責任,接獲公文,立即將疑似違規之字句更正,現場依原網址,違規字句
已更正(附更正後的網頁影本)。念於初犯,請 貴局不予罰鍰......。」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
具醫療效能,能預防特定疾病,對生理功能、五官臟器或身體外觀具有特定功效,易使
民眾誤認僅食用系爭食品即可達到上開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而
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依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與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意旨,應認訴願人
刊登系爭廣告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事後修改系爭廣告
違規詞句,核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
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亦難以不知系爭廣告之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未在臺灣市場販售云云,惟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並未以販售為要件,故訴願人是否有銷售之事實及銷售數
量之多寡,均不影響系爭廣告性質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惟查,本件訴願人刊登 3種
不同品項之產品,依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條規定,應認
訴願人有 3個刊登網路廣告行為,原處分機關原應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訴願人之違
規行為處6萬元(違規案件共3件,第1件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罰鍰;然原
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裁罰基準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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