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9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2334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下載網頁〕刊播「○○」
    (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稱:「......口述:......薑黃如果
    你的肝不好,多喝薑黃......肝臟會幫你保護......迅速把你的酒精濃度往下降......可以
    防止你的肝臟發炎......脾臟發炎......調節你的身體裡面的免疫系統,活化細胞......毒
    素排掉......」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經該
    局查詢後認定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刊播,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7年2月14日
    桃衛食管字第107001354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23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73219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107年3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
    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34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 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用
      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強化細胞功能......排毒素......2.......涉及五官臟器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
      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
      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
      ,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92年4月9日衛署食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衛生單位對於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係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
      詞中佐有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
      規;若廣告中並未直接提及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
      廣告中僅留有聯絡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規
      ;凡是廣告內容以上述直接或間接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則屬違規。」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
      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
      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7年2月2日直播時段,因主播來賓引用網路與維基百科
      詞彙,引說出薑黃的一般特性,導致本案之裁罰責任,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
      時,即撤掉當天影片,訴願人為初犯且無故意特意之行為,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2月14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13543號函檢附
      違規廣告監控表(107年2月2日)、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
      調查紀錄表、擷取畫面等影本及光碟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主播來賓引用網路與維基百科詞彙,說出薑黃的一般特性,於收到原處分
      機關通知陳述意見時,即撤掉當天影片,其為初犯且無故意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
      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
      循,明定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涉及生理功能、涉
      及五官臟器等,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92
      年4月9日衛署食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意旨,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
      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復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示,業者如引述政
      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
      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另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意旨,網站中如有
      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
      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查系爭廣告傳達之訊
      息易誤導消費者使用系爭食品可達到保護肝臟、活化細胞、排毒等功效,已涉及生理功
      能及人體臟器。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所製作之調
      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請說明?答:是本公司
      刊登。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問:案內產品『○○』屬性為何,請說明?答:屬一般
      食品,將產品於本公司○○○網站上刊登及販售。......答:本公司請藝人○○○先生
      於本公司○○○網站直播『○○』產品廣告,因LIVE直播,不甚了解相關規範用詞,介
      紹過程中,不慎使用不適當字眼,接獲公文,立即將臉書直播廣告刪除......」等語。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前衛生署函釋意旨及認定基準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播涉及誇大
      之廣告,據以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縱訴願人稱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後,
      即撤掉當天影片,然此屬事後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