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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4. 府訴三字第10720908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731785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2018年12月)」食品(下稱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鈉含量之營養標示未以整數標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行為時第9點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民國(下同) 106年6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7225800號函,命訴願人應於106年8
月28日前改正完成。嗣訴願人以106年9月1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改正期限,經原處
分機關以106年9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9996200號函同意延長上開改正期限至106年10月
27日。惟彰化縣衛生局於107年1月23日至該縣○○鎮○○路○○號「○○藥局」稽查時,查
獲未經改正之系爭食品,彰化縣衛生局乃以 107年2月2日彰衛食字第107000450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及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行為
時第9點第1款規定,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
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78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
於107年5月7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 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
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
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
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
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47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規定。」第52條第 1項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
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
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行為時第 8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熱量、蛋白質
、脂肪、碳水化合物、鈉、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糖含量,符合附表三之條件者,得以
『0』標示。」行為時第9點規定:「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每包裝所含之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鈉含量,以整數標示。(二
)每一份量、熱量、蛋白質、胺基酸、脂肪、脂肪酸、膽固醇、碳水化合物、糖、膳食
纖維,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示。產品之份量值較小,其熱量、蛋白質、脂肪、脂
肪酸、碳水化合物、糖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一位,仍無法符合以『 0』標示之條件時
,得以至小數點後二位標示......。」
附表三:
熱量及營養素得以零標示之條件(節錄)
┌───────────┬───────────────────────┐
│項目 │得以「0」標示之條件 │
├───────────┼───────────────────────┤
│鈉 │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100毫升之液體│
│ │所含該營養素不超過5毫克 │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6月1日FDA食字第1069012925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局函詢『○○』產品之營養標示疑義乙案......說明......二、依據『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應遵行事項』第 9點,每包裝所含之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鈉含量,以整數標示
。三、案內軟糖產品營養標示每一份量之鈉實際含量,仍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29
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規定進行數據修整至整數標示之。四、上開內容未
提及之處,仍請就整體標示所傳達之訊息,請貴局依管轄權責卓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 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
│ │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能性│
│ │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
│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
│ │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行為時第8點及行為時第9點有關鈉含
量之標示相互牴觸,因此最後係依行為時第 8點規定,以實際數值表示;又訴願人已盡
全力在市場上回收系爭產品進行改正,但仍因極少數產品在市面上透過眾多廠商流通各
處之故,是未能全數改正。
三、查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鈉含量之營養標示未以整數標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
條第1項及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行為時第9點第 1款規定之情事,有彰化縣衛生
局107年1月23日藥物、化粧品及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107年2月2日彰衛食字第107000
45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該商品
外包裝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行為時第8點及行為時第9點有關鈉含量之標
示相互牴觸,最後係以實際數值表示;又其已盡全力在市場上回收系爭產品進行改正云
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
名稱及其他相關事項,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次按包裝食品
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行為時第 8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熱量、蛋白質、脂肪、
碳水化合物、鈉、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糖含量,符合附表三之條件者,得以『 0』標
示。」行為時第 9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包裝所含之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鈉含量,以整數標示......。」又依該
應遵行事項行為時附表三規定,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100毫升之液體
所含鈉營養素量不超過 5毫克者,始得以「0」標示該營養素。查本件系爭食品每100公
克之固體所含該鈉營養素量為17.7毫克,已超過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行為時附
表三之規定標準,是無所稱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行為時第8點及行為時第9點有
關鈉含量之標示相互牴觸問題;又縱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之通路廣泛,惟訴願人以前揭
106年9月12日書面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改正期限,業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在案,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改善完成,自難據以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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