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三字第10720909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25149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過年後抽獎送基因檢測抵價券......基因
檢測技術領先......兩岸17家會員健康檢查〝特約醫療機構〞......提供金級會員〝特約醫
療機構〞『全口腔數位健康檢查』......地址:台北市文山區○○街○○號○○F 電話:x
xxxx......。」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民國(下同)
107年1月3日公競字第1061461261號及107年2月2日公競字第1070001557號書函移請衛生福利
部處理,衛生福利部嗣以107年2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70004156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2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21011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7年2月27日函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且前因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1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7193900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3月9日北市
衛醫字第1073251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3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7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
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80
0 號函釋:「......三、按醫療法第87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
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
、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規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過年後抽獎送基因檢測抵價券,係訴願人內部會員打卡摸彩
活動,提供優良之優惠健康檢查,係訴願人經營理念,基因檢測技術領先只是網站圖表
而未涉及基因檢測內容或醫療院所名稱,兩岸17家會員健康檢查特約醫療機構只是敘述
健康檢查概念以及對於會員之回答,提供金級會員特約醫療機構全口腔數位健康檢查,
則在強調口腔健康檢查之重要觀念。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其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網站列印
畫面及訴願人107年2月27日陳述意見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有關抽獎送基因檢測抵價券,係內部會員打卡摸彩活動,未涉檢
測內容或醫療機構名稱;其餘僅是在敘述健檢概念及強調口腔檢查之重要觀念云云。按
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1
04條規定論處。經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傳單上印製訴願人住址、聯絡電話等資
訊,並述及基因檢測、健康檢查、特約醫療機構及全口腔數位健康檢查等詞句之廣告,
客觀上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行為,依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
0260800 號函釋意旨,業已視為醫療廣告;而本件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而為醫療廣告,
自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即應受罰,尚難以系爭廣告相關詞句僅係會員內部活動、
衛教宣導或未提及醫療機構名稱等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處訴願人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