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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10. 府訴三字第10720909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9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1711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遭民眾檢舉其進口之「○○」、「○○」、「○○」及「○○」 4品項菸品(下稱系
    爭菸品),容器上印有「日本?????」(下稱系爭文字)(中譯:日本之配方)等字樣
    ,有違反菸害防制法以文字進行菸品廣告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於同日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
    人進口之系爭菸品,其容器上之系爭文字給消費者的視覺觀感為系爭菸品採用日本之配方,
    可激發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
    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足以刺激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
    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規定,以107年3月19日北市衛健字第 107317111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罰鍰(違規菸品共4件,第1件處500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00萬元,共處800萬元)。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
      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
      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
      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
      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
      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第26
      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前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前國民健康局)99年10月
      5日國健教字第 0990701033號函釋:「......說明......三、......雖然法律並未限制
      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該設計之結果,使對該菸品之廣告因消費者之使用而大量散佈,
      而達成宣傳菸品目的,即有違菸害防制法第 9條之違法廣告或促銷之行為;換言之,菸
      品包裝,如印製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仍屬菸品廣告類型之一......。」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民健康署) 105年1月8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882號函釋
      :「......此等設計皆非菸品標示所必須且與強調菸品本身特色具有關連性,可激發鼓
      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
      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促銷該款菸品之廣告效果
      ,核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條之行為。」
      臺北市政府 105年8月23日府衛健字第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
      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
      │、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
      │、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
      │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以本法第9條各款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者。       │
      ├──────┼────────────────────────────┤
      │法條依據  │第9條                          │
      │      │第2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
      │或其他處罰 │ 連續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500萬元至1,500萬元,各條款每增加1件違規事實│
      │      │ 加罰100萬元整。……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包裝上所標示之文字,係為避免混淆誤認產生商品消費爭
      議,而於包裝上提供充分及正確之商品資訊,直接或間接目的不在於向消費者推銷菸品
      ,故不構成菸害防制法第2條及第9條所規範之菸品廣告;又縱認本件構成菸害防制法第
      9條之菸品廣告,然訴願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再者,即便本件構成菸害防制法第 9條之菸品廣告而應予處罰,原處分裁罰亦屬過當,
      其有關「增加3件違規事實各加罰100萬元整」部分,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之系爭菸品,其容器上印有系爭文字字樣,其給消費者的視覺觀感為
      系爭菸品採用日本之配方,可激發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
      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足以刺激一般消費者購
      買之意願,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此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任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菸品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進口之系爭菸品容器上所載系爭文字之目的及效果在向已購買該菸品之
      消費者說明採用日本配方,並非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或效果所為之商業宣傳及
      促銷,縱系爭文字位於菸品容器上,然其標示位置及顏色,顯不足以激發鼓動一般消費
      者購買品嚐之意願,進而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效果,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規
      定;另有關「增加3件違規事實各加罰100萬元整」部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一)按所謂菸品容器係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而菸
       品廣告則係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
       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3款及第 4款定有
       明文。又菸品廣告並未排除於菸品容器上為宣傳之情形,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
       亦未作此限制。查本件系爭菸品容器上印有系爭文字,中譯為日本之配方,而系爭文
       字立於系爭菸品包裝正面之展示面,復置於品牌名稱「○○」正下方,會使消費者看
       到系爭菸品時,對上開宣傳文字產生與主要商標相同之注意。衡諸系爭菸品容器(包
       裝盒)正面印有系爭文字,其所占面積及位置已屬顯著,配色亦屬鮮豔,極易引消費
       者注目,且「日本?」字樣又較「????」字樣為大,配合系爭菸品售價每包90元
       或95元,(有系爭菸品照片附卷可稽),該「日本」字樣易使消費者認為系爭菸品係
       自日本進口或製造,而有品質較好之訊息,可激發鼓動消費者購買之慾望,向消費者
       傳達該菸品物超所值,同等售價可享受日本菸品感受之訊息,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
       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足以刺激消費者購買
       之意願,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自有增加消費者購買之慾望。是系爭菸品容
       器(包裝盒)上系爭文字,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依該文字整體表現,已涉及對
       不特定消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而符合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菸品廣告」
       定義;且系爭菸品上所載之促銷文字,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可因購買者帶離銷
       售菸品場所,而使促銷或廣告效果擴散,堪認系爭菸品已達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宣傳行
       銷菸品之目的,已該當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所稱菸品廣告之構成要件,並該當同法
       第 9條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方式,依前國民健康局99年10月5日國健教字第0990701033
       號及國民健康署 105年1月8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882號函釋意旨,即屬違反菸害防制
       法第9條第1款規定。
    (二)又訴願人乃從事菸品委託製造、進口、販賣之菸商,應知不得以文字或圖畫促銷廣告
       菸品,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另按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為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1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為處理菸害防制法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予以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4,
       其中「菸品廣告」部分,考量該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明訂「第 1次處
       罰鍰500萬元至1,500萬元,各條款每增加1件違規事實加罰100萬元整。」查本件訴願
       人進口之「○○」、「○○」、「○○」及「○○」等 4品項菸品違規,依上開裁罰
       基準應加重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800萬元罰鍰(違
       規菸品共4件,第1件處5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00萬元,共處800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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