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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三字第10720909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1790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6日派員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
食藥署)前往訴願人營業處所(本市內湖區○○街○○號○○樓之○○)查獲訴願人販售之
「○○」食品(下稱系爭食品)有未標示內容物名稱、營養標示及有效日期等事項,涉有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3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7900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7年8月1日前改正。該裁處書
於107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
品及其原料。......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
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
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
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第22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
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
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
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
、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項第
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
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
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
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沒入銷毀之。」
衛福部食藥署 104年5月27日FDA食字第1049902798號函釋:「食品加工用氣體目前不以
食品添加物管理,業者產製之二氧化碳來源如符合先進國家或國際氣體組織 /協會所提
供之指引或品質規格,且其餘項目均符合衛生福利部所訂『食品加工用二氧化碳衛生標
準』之內容,得用於食品加工......。」
106年11月3日FDA食字第 106004151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
司』之二氧化碳鋼瓶標示疑義......說明:......二、案內用於盛裝食品原料、氣體之
容器,如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作為食品盛裝容器使
用,尚符合規定。三、案內二氧化碳補充鋼瓶如屬包裝完整之食品或食品原料,應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及第28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
│ │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能性│
│ │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
│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
│ │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係利用機械灌注壓力原理增加口感層次,並非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稱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縱認其為食品添加物,訴願
人該時係以一般商業進口系爭產品,可證訴願人並不知悉該產品是否適用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另訴願人已於 107年2月9日執行改正計畫完成改正作業。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6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7年2月6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07
年2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實體外觀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並非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又其並不知悉該產品是否適用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另其已改善完成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
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內容物名稱、淨重、原產地(國)、營養標示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事項等,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第47
條第7款所明定;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查:
(一)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8日調查紀錄表調查情形欄載以:「......問:如案由,
外包裝標示之責任廠商?請提供產品進口之來源憑證、產品販售數量、庫存數量、產
品儲放地點、下游廠商及產品外包裝標示(修改前及修改後)?答:該產品外包裝中
文標示為本公司所標示,本公司去( 106)年10至12月有進口該產品,目前銷售數量
21102瓶,庫存數量約10000瓶,產品存放於桃園市龍潭區○○路○○段○○巷○○號
,該產品當初本公司以一般商品(家電用品)進口,非食品或是食品添加物規範,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貴局查核,才得知該產品為包裝食品規範,本公司提具
產品外包裝標示(修改前及修改後)資料予貴局,由於該產品效期較長,需擬定回收
計畫通知下游廠商回收改正,本公司將有半年作業時間進行回收改正......。」並經
受託人○○○簽名確認。
(二)依卷附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所示,系爭食品未標示內容物名稱、營養標示及有效日期
之情事,業如前述;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
嚼之產品及其原料。查本件系爭食品依訴願人所稱,係以機械灌注壓力原理增加口感
層次;即為人體所服用。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亦搭配販售電動氣泡水機
,系爭食品灌注於飲用水中,二氧化碳即溶解於水中形成碳酸,供人飲用;則系爭產
品即應認定為食品。且系爭食品為完整包裝並直接販售供消費者使用,依衛福部食藥
署106年11月3日FDA食字第1060041516號函釋,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辦理。又訴願人進口系爭食品既係增加食品口感而為供人飲食之物,則其對於相
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系爭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
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對於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
並無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7款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
鍰,並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違規產品於 107年8月1日前改正,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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