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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31. 府訴三字第10720909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3538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5日在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吸菸,經本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乃拍照取證,並製作北市環菸罰字第001824號稽查紀錄表;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107年5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353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因眼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審認訴願有理由,乃
      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6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818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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