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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三字第10720910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2357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7年1月23日〕刊登「○○
    」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皮膚美白瞬效立現
    ......活化細胞......使用於眼、唇、頸及私密處效果更好......任何膚質皆可天天使用,
    長期持續使用針對斑點處,更有效......」等詞句,案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
    該局查認刊登者為訴願人,且其址設本市,乃以107年1月30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156256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564960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3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
    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9年11月25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944166700號、100年1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0105600號、 102年4月19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232280100號、106年5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16600號及106年6月23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635043000號裁處書處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7年3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5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5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函釋:「......
      說明:......四、另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如Facebook、Blog、Plur等分享心情文章、
      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
      告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 1051607584號公告:「......化粧
      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2.刺激毛囊細胞3.增加
      毛囊角質細胞增生......。」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經 SGS、皮膚科醫師及專利驗證,並有文獻及論文為憑
      ,又該文係訴願人公司新進同仁之使用心得,並未刻意宣傳致使消費者不理性購買,是
      所稱誇大不實並非事實。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廣告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30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156256號、原
      處分機關107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56496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9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經專業驗證,並有資料為憑,又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公司新進同
      仁之使用心得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
      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系爭廣告刊登於不特定人皆可查閱之網站,其內容載有訴願人公
      司○○○名稱、地址、電話、系爭化粧品名稱、圖片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
      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民眾得以知悉
      ,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次查系爭廣告宣稱效能:「......
      皮膚美白瞬效立現......活化細胞......使用於眼、唇、頸及私密處效果更好......任
      何膚質皆可天天使用,長期持續使用針對斑點處,更有效......」等詞句,依前揭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 1051607584號公告附表二:化粧品不適
      當宣稱詞句例示二,核屬涉及生理功能之涉及虛偽或誇大之情形,已屬違規;又訴願人
      宣稱效能所依據之檢驗報告係相關原料成分之測試報告,非系爭化粧品之檢驗報告,且
      亦難以證明系爭化粧品含有該原料成分;另部分報告內容係以訴願人名義出具,是難認
      定訴願人已就系爭化粧品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又系爭廣告係以訴願人名義登
      載,委難以訴願人員工心得分享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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