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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三字第10720910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3848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基隆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7日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第217分公司(基隆市
    七堵區○○路○○號)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錠(有效期限: 108年12月29日
    )」包裝食品(下稱系爭食品)營養標示:(一)成分標示「乳糖及賦形澱粉」未如實展開
    。(二)乳糖未依規定標示過敏原警語。(三)內容物成分未依含量多寡標示。(四)未標
    示產地。等缺失,乃以 107年3月8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07150026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訴願人登記地址在臺北市)。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2856401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嗣以107年3月30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107年4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384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並限期107年6月22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7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
      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
      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
      、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
      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第 4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
      告之事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第 1點規定:「一、市售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含有下列對特殊過
      敏體質者致生過敏之內容物,應於其容器或外包裝上,顯著標示含有致過敏性內容物名
      稱之醒語資訊:......(五)牛奶及其製品;由牛奶取得之乳糖醇(lactitol),不在
      此限。......。」第 2點規定「二、前項醒語資訊,應載明『本產品含有○○』、『本
      產品含有○○,不適合其過敏體質者食用』或等同意義字樣。」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
      │           │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
      │           │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
      │           │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
      │           │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能性命名者│
      │           │,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
      │           │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
      │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
      │           │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           │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1萬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諳法令,難免有所疏漏,嗣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改正,未料
      原處分機關對於更新後之包裝不置可否,即寄送裁處書,希望原處分機關可以多加指導
      ,給予改正機會。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事實欄所列缺失之違規事實,有基隆市衛
      生局107年3月8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071500263號函、基隆市衛生局(所)107年2月7日抽
      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諳法令,嗣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改正,希望原處分機關可以給予改正機
      會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之內容
      物名稱、有效日期及營養標示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違者處3萬元以上3
      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
      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所明定;另衛生福利部亦公告
      訂定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查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
      ,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委難
      以不諳法令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對於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並無
      影響;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者,同法第47條第7款並未有逕以輔
      導代替處罰之明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3萬元罰鍰,並限期107年6月22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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