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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0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
    44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主旨: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44100號裁處
      之說明五之(三)辦理訴願......」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 107年4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441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不服,訴願
      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大學醫學院暨工學院醫學工程學研究所
      (下稱○○醫工所)」之管制藥品管理人,該所領有ARR09100000605號管制藥品登記證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3月6日至該所稽核時,發現該所未依規定將管制藥品「樂安
      寧65(動物藥製第008399號)」、「易眠靜1000(動物藥入第005417號)」、「嗎啡鹽
      酸鹽(S100910000)」及「愷他命鹽酸鹽標準品(S301910020)」等收支結存詳實登載
      於管制藥品簿冊。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仍審
      認臺大醫工所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處臺大醫工所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系爭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醫工所,並非訴願人,其僅為副本收受者。縱系爭
      裁處書說明五附註欄記載:「......(四)副本抄送○○○君,經查臺端係為○○大學
      醫學院暨工學院醫學工程學研究所管制藥品管理人,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 1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請臺端確實督導貴診所依前揭規定詳實登載管制藥品簿冊每日收支結存情形,倘
      再經查獲違規屬實,將依法處辦。」亦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經本府法務局以107年5月29日
      北市法訴三字第107609036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釋明與系爭裁處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該函於 107年6月1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回復釋明。本件尚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
      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就系爭裁處書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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