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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1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牙體技術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66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於○○所執業,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5日離職,依牙體技術師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惟其迄至107年4月17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案經訴願人以同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牙體技術師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8日北市
    衛醫字第1073016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
    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牙體技術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第 1項規定:「牙體技術師停業
      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 34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臺北市政府 99年4月9日府衛醫護字第0993194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牙體技術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受僱於○○所,於 106年12月25日辦妥離職,離職時雇主
      未開立離職證明,亦未提及要向相關機關辦理任何退職之相關手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 106年12月25日離職,本應於10
      7年1月23日前辦理歇業備查,惟其遲至107年4月17日始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牙體
      技術師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有訴願人107年4月17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查詢衛生
      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職時雇主未開立離職證明,亦未提及須向相關機關辦理任何退職之相
      關手續云云。按牙體技術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牙體技術師法第1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課予牙體技術師個
      人於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一定期限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之義務;又訴願人既身
      為牙體技術師,係從事醫事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牙體技術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
      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牙體技術師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尚難以其離職時雇主未開立
      離職證明及未提及要向相關機關辦理任何手續為由,冀邀免責。況所稱「歇業」意旨,
      係指牙體技術師「確無執業」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收受離職證明為認定要件。訴願人自
      承於 106年12月25日起確已歇業,然卻遲至107年4月17日方辦理歇業備查,已逾30日之
      法定期間,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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