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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08. 府訴三字第10720911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1762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2日派員偕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
    食藥署)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大同區○○○路○○號○○樓)稽查,發現冷藏區架上「
    ○○(有效日期:不明)」 1件目視已發霉;另查獲訴願人貯存之食品「○○(有效日期:
    E09 12 17)」4件及「○○(有效日期:106年11月16日)」1件已逾有效日期。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貯存變質或腐敗及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計 3品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 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以 107年4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76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各品項新臺幣(下同) 6萬元(系爭食品有關「○○」部分,原處分機關認定雖變質腐敗
    ,惟未出貨,為平衡違規態樣加權,故就加權因素G部分定為0.5),合計18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7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 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
      或腐敗。......八、逾有效日期......。」第16條規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三、足以危害健康者。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
      者」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
      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
      │           │  敗。……(四)逾有效日期。        │
      │           │……。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 │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
      │           │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  C=1                    │
      │           │……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
      │           ├───────────────────────┤
      │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者:E=2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G)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 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
      │           │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 3項食品均為廠商送樣樣品,由於並未達到訴願人對於食品安
      全之要求,故並未流入市面;有關「○○」係因產品發生掉落,致未將之移置於報廢區
      ,其他 2件產品本即放置於報廢區;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貯存」係為
      免不合宜原料之誤用,惟本件並無此一情形,故不應適用該規定。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貯存變質或腐敗及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等事實,有採證照片、107年3月12日「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度新型販售型態稽查專案
      第二部分自動販賣機產品源頭製造廠查檢表」、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表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3項食品並未流入市面,且係因產品發生掉落或本即放置於報廢區,
      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貯存」係為免不合宜原料之誤用,惟本件並無此
      一情形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萬元以
      上 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第44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
      。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
      費者之食品安全。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2日會同衛福部食藥署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
      所稽查,查獲訴願人貯存之系爭3項食品變質或腐敗、已逾有效日期,有 107年3月12日
      「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度新型販售型態稽查專案 第二部分自動販賣機產品源頭製造
      廠查檢表」、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貯存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
      4條第1項第2款裁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3項食品並未流入市面,惟訴願人確
      有貯存之事實,不因未流入市面而影響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規定之事實認定;又系爭3項食品縱有訴願人所稱掉落情形,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仍應由訴願人負擔過失責任。復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所示,亦無訴願
      人所稱當時係將相關食品放置於報廢區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處訴願人各品項6萬元[A×B×C×D×E×F×G=6×1×1×1×
      1×1×1=6(2件)及A×B×C×D×E×F×G=6×1×1×1×2×1×0.5=6(1 件)],合計
      1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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