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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14. 府訴三字第10720911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23500
    號裁處書及107年4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363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係藥商〔原設立登記於本市,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變更登記於臺南市〕,
      106年8月1日、5日、16日於電視刊播「○○【醫卡低週波治療器HT329LC-G、HT329LC-K
      T1(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xxxxxx號)、"○○"電極貼片(許可證字號:衛署醫
      器製字第xxxxxx號)】」等藥物廣告如附表一,內容載有:「○○」「○○」等文詞(
      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涉嫌違反藥事法。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產品之廣告許可字號為南市衛醫器廣字第1051110004號藥物廣告
      核定表(下稱藥物廣告核定表),核定廣告有效期間為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2月28日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30200號、第10645309100號及
      106年12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4530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
      12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廣告未依核准內容刊播,違反藥事法
      第6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4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5規定,以107年3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235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28萬元罰鍰(共3則廣告,第1則處罰鍰20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
      4萬元,合計28萬元)。該裁處書於 107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依藥事法第99條
      規定,於 107年4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
      以107年4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3638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7年4月2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107年3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23500號裁處書及 107年4月
      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3638000號函,於 107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
      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
      行為。」第6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
      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第 92條第4項規定:「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
      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
      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
      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藥事法第65條:『非
      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
      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
      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
      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
      之單一性。......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
      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5                      │
      ├───────────┼───────────────────────┤
      │違反事件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或刊播期間,擅自變更原核准事│
      │           │項。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2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0萬元至40萬元罰鍰,每增加 1件加罰4萬│
      │           │ 元。                    │
      │           │2.第2次處30萬元至60萬元罰鍰,每增加 1件加罰4萬│
      │           │ 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考量藥物廣告行為之特
      性與其法定處罰金額( 20萬元至500萬元),應認持續之藥物違規廣告,得藉裁處罰鍰
      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 1次違規行
      為,行政機關不得再就行為人接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違規廣告予以處罰。則該同一藥
      物廣告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674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對於申請人於接獲106年9月12日處分書前所為刊播藥物廣告行為
      予以處罰,即不得再就屬於接獲該處分書前之系爭廣告(刊播時間106年8月1日、5日及
      16日)再予處罰。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訴願人為藥商,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日、5日、16日查得訴願人於電視刊播之系爭
      廣告與原藥物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事實,有藥物廣告核定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1日、5日、16日監測查報表、擷取畫面影本及側錄光碟 3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四、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廣告」乃集合性概
      念, 1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非藥商多次重複地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
      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次按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略以,上開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
      係針對藥事法第65條之行為數為決議,但其法理於同法第 66條第2項亦得援用。經查訴
      願人前因系爭廣告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12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638567400號裁處書處38萬元(共3則廣告如附表二,第 1則處罰鍰30萬元,
      每增加1則,加罰4萬元,合計38萬元)罰鍰在案,106年9月15日送達訴願人;本案遭原
      處分機關查獲日期為106年8月間,訴願人就上開藥物多次刊播廣告之行為,究係是否出
      於違法之單一意思,而該當於1個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參照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7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意
      旨,原處分機關是否得就訴願人接獲 106年9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67400號裁處
      書前所為之其他違規廣告予以裁罰,容有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停止執行,經本府審認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前以 107年6月1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532號函否准在案,現因原處分及復核決定
      經撤銷,亦無停止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一:
      ┌──┬────────┬─────────┬─────────────┐
      │項次│產品名稱    │查獲日期     │刊播媒體         │
      ├──┼────────┼─────────┼─────────────┤
      │ 1 │○○      │106年8月1日2時44分│○○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  │        │至3時24分     │○○台          │
      ├──┼────────┼─────────┼─────────────┤
      │ 2 │○○      │106年8月5日2時23分│○○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  │        │至3時5分     │○○台          │
      ├──┼────────┼─────────┼─────────────┤
      │ 3 │○○      │106年 8月16日3時23│○○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  │        │分至4時5分    │○○台          │
      └──┴────────┴─────────┴─────────────┘
    附表二:
      ┌──┬────────┬─────────┬─────────────┐
      │項次│產品名稱    │查獲日期     │刊播媒體         │
      ├──┼────────┼─────────┼─────────────┤
      │ 1 │○○      │106年7月12日16時40│○○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  │        │分        │○○台          │
      ├──┼────────┼─────────┼─────────────┤
      │ 2 │○○      │106年7月20日10時43│○○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  │        │分        │○○台          │
      ├──┼────────┼─────────┼─────────────┤
      │ 3 │○○      │106年7月20日14時11│○○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  │        │分        │○○台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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