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2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42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刊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1 瓶=100次飛梭療程……地表最強
      …… 1000元折價券……使用一次感受ˇ黑頭粉次.白頭粉刺減少ˇ肌膚細緻度馬上有感
      ˇ月球比面馬上有感ˇ角質肥厚度馬上有感ˇ毛孔緊緻馬上有感……」等詞句及圖片(
      下稱系爭廣告),經金門縣衛生局查獲,乃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刊登廠
      商資料,經依回復內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登,因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在本市
      ,該局乃以106年11月2日衛藥字第106001434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以 106年11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799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2月20日到場說
      明,惟訴願人未到場且未提出書面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
      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例同條項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94600號、106年8月17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800號等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次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
      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10規定,以 107年5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04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7年7月31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7601453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