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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2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41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1日上午5時18分至59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頻道○○台刊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禿頭救星促進頭髮生長的
漢方洗髮精……能有效改善落髮問題,持續使用具有活化毛囊、高效生髮的功能……禿
頭救星頭皮細胞組織實驗黑色標示為毛囊細胞左圖僅有少數毛囊(右圖則是生成多毛囊
)……結果顯示,使用人蔘皂 後,髮量有明顯的增加已獲得證實。……人蔘皂 是抗
炎,抗腫瘤活性的主要成分之一……具有不同的藥理作用……保證10天長出頭髮促進肌
膚毛曩新陳代謝讓你黑……長……」等詞句及圖片(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向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刊登廠商資料,經依回復內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
委託刊登。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0013300號及107年2月6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049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1月19日及 107年3月2日前提出陳
述意見書,惟訴願人均未提出書面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
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例同條項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94600號、106年 8月17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800號等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以本次係第3次以上違
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規定,以107年5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0413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7年7月31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7601453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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