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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2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1762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7日上午7時54分至8時34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頻道○○台刊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八珍膏-800%抗老活絡肌膚,
    除皺抗老,祛除肌膚暗沉蠟黃有效深層代謝黑黃色素,使肌膚淨白透亮……有效深層代謝黑
    色素、淡化斑點抗老回春、活膚澎彈,有效改善肌膚老化鬆弛狀況……」等詞句,並佐以使
    用前後比較畫面(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乃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廣
    告之刊登廠商資料,經依回覆內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登。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
    7年1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0013400號及 107年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04935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月19日及3月2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惟訴願人未提出書面陳述。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刊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
    ,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例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
    35094600號、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8515800號等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次係
    第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規定,以 107年5月10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7317623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107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
      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
      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
      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
      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傳
      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意
      象綜合判定。……附表一: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化粧品類別9.其他及綜合性內容
      ……6.美白、抗菌、收斂(需添加衛生福利部公告具相關效能之成分並符合其限量濃度
      方可宣稱)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一、涉及醫療效能……(二)宣稱
      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
      病:……2.化粧品不可能達到整型外科之效果,且不得涉及藥物效能,故廣告宣稱勿涉
      及相關文詞。例句:……15.……改善肌膚鬆弛16.皺紋填補、除皺、消除皺紋……二、
      涉及虛偽或誇大……(三)涉及特定效用與性能…… 10.回春……三、不屬於化粧品效
      能之宣稱:……18.消除已形成之黑斑/雀斑/粉刺19.一天解決痘疤/粉刺/美白/除皺/黑
      斑 /老人斑……。」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1.化粧水、
      化粧用油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7.防曬乳、防曬霜、防曬凝膠、防曬
      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裁處書未就本件具體事實與所犯法規之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進
      行實質論述;又原處分機關應視系爭廣告前後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之整體表達意象而為綜合判斷,惟本件卻率爾認定其內容
      涉及虛偽誇大;然系爭廣告之目的僅在凸顯其具有淨白、水潤、改善暗沉及修飾美化膚
      色等特點,淡化一詞亦僅係強調該產品具有淨白效果,並無誤導消費者之情事。
    三、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刊播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且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刊播
      行為,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7日7時54分至8時34分監測查報、○○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裁處書未就本件具體事實與處分法規之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進行實質
      論述;又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定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而未視其前後所傳達予消費
      者之訊息,且系爭廣告並無誤導消費者之情事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
      、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
      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
      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刊播事實欄所述詞句及佐以圖片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
      關依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
      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審認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
      ,並於系爭裁處書之「處分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欄載明違規時間、刊
      播媒體、產品名稱、涉及誇大詞句及案件來源,並無訴願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形;又依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規定,系爭廣告依其整體表現
      ,包括品名、使用前後比較圖及廣告文詞等足以使消費者認為該產品有美白、除皺、消
      除黑斑等作用,並業經○○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查復,系爭廣告委刊
      者為訴願人。是本件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訴願人
      刊播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人尚難以僅為廣告文案之創意運用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刊播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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