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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1. 府訴三字第10720912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1798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網址:xxxxx〕刊登「○○」、「○○」、「○○」等3件化粧品廣告
    ,內容宣稱「……○○(賦活因子):來自德國的專利天然活化因子,為沙漠密羅木神奇復
    活的關鍵,也是海洋藍綠藻的壓力保護因子,具強大的細胞活化效能,讓老化及壓力肌膚再
    次甦醒,對日曬後肌膚有明顯舒緩修復效果。……」等詞句【下載日期均為民國(下同)10
    7 年2月9日,下稱系爭廣告】,經高雄市杉林區衛生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
    以107年2月6日高市杉衛字第10770085500號、第10770085600號及第1077008570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573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3月5日到場說明,並於107年3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7年3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798200號裁處書(附件明細
    表文字誤繕,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575600號函更正在案),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罰鍰(違規化粧品廣告共3件,第1件處1萬5,000元,每增
    加1件加罰1萬元,共處3萬5,000元)。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
      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
      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
      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
      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0年2月10日FDA消字第 1000002757號函釋:「……實驗數據,若未能於廣告中完整呈現
      實驗架構及結果,不宜斷章取義做為廣告宣傳內容,以避免誤導消費者。」
      衛生福利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得宣稱
      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
      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
      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傳達消費者訊息之
      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意象綜合判定。三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未例示之詞句,其
      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
      示……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11.促進細胞活動、
      深入細胞膜作用、減弱角化細胞、刺激細胞呼吸作用,提高肌膚細胞帶氧率…… 15.刺
      激增長新的健康細胞、增加細胞新陳代謝……(三)涉及特定效用與性能…… 10.回春
      ……(七)涉及保證:宣稱對於化粧品的保證內容……例 7:衛生福利部或政府相關機
      關認證/核可,品質保證、例 8:曬不黑、曬不老、不曬黑、不曬傷、曬白 三、不屬於
      化粧品效能之宣稱……13.加強肌膚表層細胞再生之機能、表皮細胞的再生能力14.促進
      細胞氧化/代謝……15.提及血紅素 /粒線體前列腺素 /微血管/腎上腺素/人體賀爾蒙等
      相關體內細胞或組織與產品之間作用…… 27.重建/重塑/重整肌膚、促進肌膚再生……
      31.經皮吸收血管穿透素、修補傷口/傷痕修復、修補受傷的 DNA、減少受傷細胞、修補
      皮膚組織、(增加)傷口癒合能力……」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六、化粧水/
      油/面霜乳液類:……2.保養皮膚用乳液、霜、凝膠…… 9.面膜……。」
      106年3月2日FDA企字第1069003630號函釋:「……無論係藥物療效、營養素特定生理功
      能皆須醫學學理、實驗數據、臨床試驗等長期科學研究方能論證其對人體之功效,且其
      尚有組成成分與含量、產品型態或人體體質等變因,故自非僅靠期刊論文抑或書籍即可
      確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提及之支持實驗數據,已於 107年3月5日交原處分
      機關解釋並舉證。「活化效能」、「再次甦醒」及「舒緩修復效果」均引用化桩品得宣
      稱詞句例示,訴願人於網頁說明中,針對系爭產品使用之主原料已完成之實驗結果作概
      略說明,讓使用者了解主原料之實驗結果與用途。而原處分機關完全無視有無實驗依據
      ,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公司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
      有高雄市杉林區衛生所 107年2月6日高市杉衛字第10770085500號、第10770085600號、
      第10770085700號函及所附查處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9日下載違規廣告網頁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針對系爭產品使用之主原料已完成之實驗結果作概略說明,讓使用者了解
      主原料之實驗結果與用途,而原處分機關完全無視有無實驗依據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
      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
      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及
      第 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並載有品名、功
      效、產品照片等,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
      站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
      次查系爭廣告宣稱效能如「……○○(賦活因子):來自德國的專利天然活化因子,為
      沙漠密羅木神奇復活的關鍵,也是海洋藍綠藻的壓力保護因子,具強大的細胞活化『效
      能』,讓老化及壓力肌膚再次甦醒,對日曬後肌膚有明顯舒緩修復效果。……」等詞句
      ,已涉及生理功能,依前揭衛生福利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附表
      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即屬涉及虛偽或誇大者;又依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 100年2月10日FDA消字第1000002757號函釋略以:「……實驗數據,若未能於廣
      告中完整呈現實驗架構及結果,不宜斷章取義做為廣告宣傳內容,以避免誤導消費者。
      ………」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2日FDA企字第1069003630號函釋略以:
      「………醫學學理、實驗數據、臨床試驗等長期科學研究方能論證其對人體之功效,且
      其尚有組成成分與含量、產品型態或人體體質等變因,故自非僅靠期刊論文抑或書籍即
      可確立………」。是以系爭廣告倘確有科學理論、實證支持抑或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為
      依據,證明系爭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依相關規定提具相關臨床實驗
      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宣稱系爭產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擅自以非經專業機構依
      科學方法實驗或檢驗且未經相關政府機關同意或認可而得出的結果,對多數人散發相關
      訊息,即有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大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於公司
      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宣傳「○○」、「○○」、「○○」等 3件化粧品,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3萬5,000元罰鍰(違規化粧品廣告共3件,第1件處1萬5,0
      00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處3萬5,00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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