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8.28. 府訴三字第10720912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3509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6日10時36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吸菸,經
    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乃拍照取證,並製作北市環菸罰字第00
    1757號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環保局將該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
    定,以107年5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3509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
      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前項所
      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
      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7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修正為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並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場│
      │、歲入帳目管理、催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
      │、行政執行、行政救濟│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
      │(含訴願、訴訟)、戒│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
      │菸班、戒菸教育、宣導│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
      │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協調│
      │中央交辦事項    │           │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
      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
      所』。……公告事項:一、……本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臺北
      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
      所(禁菸範圍示意圖如附件)。二、實施禁菸措施之範圍,係位於本市信義區○○路、
      ○○路、○○路及○○路○○巷間之區域,包括○○大道、○○廣場、○○廣場、○○
      百貨台北信義新天地○○館、○○館、○○館之1樓騎樓及地下1樓出入口周邊、○○之
      1 樓騎樓及面○○路門口之前方廣場、○○酒店面○○路門口之前方廣場、及實施禁菸
      措施區域內之周邊人行道(不含○○路○○巷之人行道)。三、本公告禁菸場所之違規
      吸菸行為人稽查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後續行政處分、行政救濟、行政執行等
      事宜,由本局執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本局處理
      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之吸菸區外吸菸。    │
      ├───────┼───────────────────────────┤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極少在臺北市活動,並不知道臺北市○○廣場有禁菸規定,
      商圈廣場不能吸菸還是第一次聽過,且原處分機關並未落實告知民眾此商圈為禁菸區,
      而禁菸範圍的界定亦有模糊,訴願人係在未經勸導情形下即被開罰。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極少在本市活動,並不知道本市○○廣場有禁菸規定,且原處分機關並
      未落實告知民眾此商圈為禁菸區,而禁菸範圍的界定亦有模糊,其係在未經勸導情形下
      即被開罰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禁止
      吸菸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違反者,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原處分
      機關以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本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
      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且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7年6
      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 107381050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
      本府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稽查取締機關,該局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在○○廣場各入口處
      設置禁菸標示牌及地面劃設禁菸線,並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執行宣導、勸導
      工作,105年11月1日起則逕行取締(新聞稿如附件 6)……。」及環保局105年9月22日
      新聞稿影本載以:「……環保局指出,為了提醒民眾配合,○○廣場 4個入口處均設有
      明顯的禁菸區導覽告示牌及吸菸區指引標示,禁菸區域外圍亦劃設綠色禁菸線,方便民
      眾辨識……。」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環保局10
      5年9月22日新聞稿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件係環保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於○
      ○廣場之禁菸區吸菸,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
      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又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之劃設,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月
      31日止為宣導及勸導期間,105年11月1日起則逕行取締,相關規定既已公告,並為相關
      之標示,訴願人主張自己顯少在本市活動及相關禁菸標示不清部分,尚難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又菸害防制法對於違反該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並無勸導代替處罰之規
      定,是亦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裁處為違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