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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三字第10720912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6464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開設○○小館(市招:○○,下稱系爭場所),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所定餐飲店及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
惟訴願人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原
處分機關嗣以106年11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96083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惟
訴願人未回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等規定,
以107年3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646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7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2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28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5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
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但……半戶
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不在此限。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
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
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衛健字第 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
│、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
│、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
│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
│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其他處罰 │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係屬坊間手搖飲料店,其營業範圍以作業空間而言並容不
下3人,僅由訴願人負責提供飲料與母親輪流照料該店,營業空間甚小,實不明白3人以
上共用之工作場所何來之認定?另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函
請訴願人於收文 7日內陳述意見,惟送達證書上之收件人為○○○(下稱○君),並非
訴願人聘請之員工,於送達時效上並不成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入口處及室內均未張貼禁菸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0
月25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憑。
四、惟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餐飲店或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
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但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不在此限。原處分機關雖
審認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所定餐飲店及3人以上共用之室
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然查系爭場所係經營手搖飲料之營業場所,依卷附採證
照片似為半戶外開放空間,則本件是否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但書之適用,
尚有斟酌之餘地。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僅其與母親2人輪流照料,非3人以上共用之工
作場所;則系爭場所是否該當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之構成要件,遍查全卷亦未
見原處分機關之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是原處分機關所憑裁處之上開 2款要件既有
上開疑義,即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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