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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2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46521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診所在網站(網址:xxxxx )刊
登:「……○○各式瘦小腿方式……腓腸肌神經阻斷術……利用神經探測器進入小腿,刺激
支配的腓腸肌的神經組織,尋找確切的神經分布位置,再以高頻的雷射加熱至80度,藉此高
溫來有效阻斷神經,而被阻斷的神經所支配肌肉,因為無法接受神經刺激而逐漸放鬆縮小,
藉此達到雕塑小腿的目的……○○……無恢復期……○○數字會說話……。」等詞句之醫療
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7年4月3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10
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6853500號函通知「○○診所」陳述意見,經該診所以 107年4月24日書
面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診所」以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不正當
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7年5月8日北市衛醫字
第1073465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
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
6091號函釋:「……說明……三、……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
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
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
一宣傳……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
發、回春……等)之宣傳。……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
│ │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有關「利用神經探測器進入小腿,刺激支配的腓腸肌的神經
組織」之敘述,係依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2點第4項
規定,以淺顯白話方式稱呼,且史塔克系統本即有燒凝及阻斷神經之用途;又「○○…
…無恢復期……○○數字會說話」之敘述,係因○○治療儀之英文為○○,Ul有超音波
之意, thera有治療之意,是訴願人於系爭廣告以○○稱之,並無誇大不實;系爭廣告
使用「○○」一詞,可使一般民眾清楚瞭解手術目的及適用情形,與仿單所載適應用途
並無不合,且該用語並非訴願人所創;又無恢復期之記載係因外國文獻介紹超音波拉提
時指出其係無恢復期之非侵入性治療;另「○○數字會說話」之記載,係因其仿單載明
,臨床研究評估並未發現嚴重的不良反應。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因該診所於網站刊登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
係以不正當方式宣傳,有系爭廣告列印資料、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
1010016091號函釋、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及訴願人107年
4 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淺顯白話方式稱呼及截取相關醫療器材之英文意思,並參考其仿單
說明及外國文獻而為系爭廣告之表示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
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
方式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所稱之不
正當方式,亦經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
所使用之醫療器材「○○」(衛部醫器輸字第xxxxxx號),其仿單僅記載:「……適應
用途 作為整形外科及皮膚科使用於下列部位的一種非侵入性治療。1.眉毛拉提2.鬆弛
的頦下拉提3.改善前胸的細紋及皺紋4.頸部組織拉提(BMI>30者效果較差)……。」及
「○○」(衛署醫器輸字第xxxxxx號),其仿單僅記載:「………產品用途:燒凝軟組
織和止血……。」惟查系爭廣告登載事實欄所述文字,綜觀整體廣告係標榜雕塑小腿等
宣傳,已超出仿單之內容,與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
釋不符;又本件違規事實係訴願人診所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規定而為醫療廣告,與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無涉;另訴願人片面截取相關醫
療器材英文名稱及自行詮釋相關醫療器材之仿單記載內容與外國文獻相關論述以為系爭
廣告之刊登,仍未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是與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及衛福部105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有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函釋、令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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