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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三字第10720912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2318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派員前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本市
松山區○○路○○段○○巷○○號○○樓)查獲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 108年11
月)」(下稱系爭食品),其品名「葉黃素」未於營養標示中「宣稱之營養素含量」位置處
標示該葉黃素含量;外包裝標示佐以眼睛圖片,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等情。嗣原處分機關函
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7年1月5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4月25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73231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7年6
月19日前全數回收改正。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
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
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
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
、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項第
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
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鍰……。」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5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2點規定:「……(五)營養宣稱:指任何以說明、隱
喻或暗示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之熱量或營養素性質。」
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下稱應遵行事項)第 3點
規定:「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方式,應於包裝容器外表
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標示下列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各項維生
素含量。(三)各項礦物質含量。(四)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五)
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附表一(節錄)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格式
┌───────────────────────────────┐
│ 營養標示 │
├───────────────────────────────┤
│每一份量 顆(或錠、粒) │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每日 │
│ 參考值百分比 │
├───────────────────────────────┤
│維生素(1) 毫克或微克 % │
│ │
│礦物質 毫克或微克 % │
│ │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或* │
│ │
│其他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或* │
│ │
└───────────────────────────────┘
*參考值未訂定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2月20日FDA食字第1069032474號函釋:「……說明:
……二、另,依『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中,可使用之營養素宣稱例句,須明敘營養素及其生理功能方式表示,例如:維生素 A
有助於維持在暗處的視覺;惟案內產品包裝外文敘述『10mg Lute in und 500ug Zeaxa
nthin』、『 Mit Zink, Vitamine A und B2 zur Unterstutzung der Sehkraft』等字
意,未完全符合前開認定基準之可宣稱例句,且佐以標示『眼睛』圖樣,整體表現有涉
及誇裝或易生誤解,恐違反前開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 103年2月5日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3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
│ │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下列事項:(一)品名。(│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易生誤解之情形。 │
│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
│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
│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 │
│ │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 │
│ │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 │
│ │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 │
│ │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 │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 │
│ │產地(國)。(七)有效日│ │
│ │期。(八)營養標示。(九│ │
│ │)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
│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
│ │告之事項。 │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第45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
│ │ 至 8萬元整,每增│ 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加1件加罰1萬元…│ 罰1萬元……。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檢附系爭食品外包裝,營養標示中清楚見有葉黃素含量,原處分機關所謂未標
示葉黃素含量顯屬誤解。
(二)根據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可使用之營養素宣稱例句維生素 A「有助於維持在暗處
的視覺」,系爭食品成分含維生素 A,實與視覺有關,故包裝佐以眼睛圖片並無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嫌,代表相關營養素與眼睛相關。「葉黃素」、「維生素 A」等有
助於視力改善,已見國內外多篇科學或臨床期刊報導,足證其功效。
(三)系爭食品廣告內容及包裝佐以眼睛圖片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6469419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故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抽驗物品報
告單及系爭食品實體外包裝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同時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
處分,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系爭食品外包裝,主張營養標示中清楚見有葉黃素含量,原處分機關所謂
未標示葉黃素含量顯屬誤解;又系爭食品廣告內容及包裝佐以眼睛圖片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106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419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故原處分機關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
食品內容物名稱、淨重、原產地(國)、營養標示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
,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
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所明定;
又食品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處 4
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28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另同法第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查系爭食品於品名標示葉黃素,提供消費者作為選擇及購買參考
,即可認定葉黃素為該食品之營養宣稱成分之一,葉黃素自應於營養標示欄位之維生素
及礦物質下方標示,惟訴願人係將葉黃素標示於「其他成分」欄位中,即未依前揭應遵
行事項第 3點規定標示;又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受
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原處分
機關106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41900號裁處書係針對訴願人於購物網站之食
品廣告文詞及廣告整體訊息誤導消費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
而為裁處,而本件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系爭食品外包裝之標示,同時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處,二者係屬不同違規行為
,尚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另訴願人稱包裝佐以眼睛圖片並無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嫌
云云,惟查系爭食品實體外包裝標示:「10mg Lutein und 500ug Zeaxanthin」、「Mi
t Zink,Vitamine A und B2 zur Unterstutzung der Sehkraft」等詞句,且佐以標示
眼睛圖片,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業經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6
年12月20日 FDA食字第1069032474號函釋在案。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
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
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販售系爭
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規定從一重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
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違規產品於107年6月19日前全數回收改正,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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