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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4578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5年7
月19日〕刊登「......贈送 單一部位調整 折價卷○○拉皮9,000元......療程實績......
○○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巷○○號 ......」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並
刊有免付費諮詢專線 xxxxx及電子郵件地址等資訊之醫療廣告。經民眾向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部長信箱檢舉,經該部查得訴願人與○○診所同設一址,以105年7月19日衛部醫字
第105166504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 105年8月2日至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檢查及於105年8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4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674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提出107年4月27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5月10日北市衛醫
字第10734578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
7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醫療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非醫療廣告,是一般文書,未對外公開,僅是內部供員工
提案討論使用,進入皆需帳號密碼,涉及內部重要的營業機密,不可能供一般民眾閱覽
,一般民眾不會登打如此複雜的網址,沒有被點閱的可能;原處分機關僅憑 1紙黑白列
印網頁,不足證明可從外部搜尋連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站上刊登之系爭廣告,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應認係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衛福部105年7月19日衛部醫字
第1051665047號函、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醫政檢查紀錄表、105年
8 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是內部供員工提案討論使用,進入皆需帳號密碼及沒有被點閱
的可能云云。按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非醫療機構,不
得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
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觀諸醫療法第 2
條、第9條、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依系爭廣告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係醫療廣告;又訴願人之代表人與○○診所之負責人均為○君,
復據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 107394022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以:「..
....理由......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一)......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已能以一
般上網者之身分,聯結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網站......顯見非員工亦得瀏覽系爭廣告
內容,並未受到任何管控,實與一般廣告無異,亦即不特定人均可從中獲悉......(二
)......訴願人公司負責人與○○診所負責醫師即為同一人,查○○診所網站(網址:
xxxxx,下載日期: 105年7月19日)刊登:『○○拉皮技術......以維持○○拉皮之療
效......』等詞句......訴願人與○○診所之間業務合作,並於網站刊登醫療廣告....
..」又○君於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1日訪談時表示xxxxx及xxxxx二網站均為其所有,有
○○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訴願人之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係非屬醫療機構而刊登醫療廣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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