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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2383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3日由「○○○」變更為「○○○」,經
      訴願人於107年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由變更後之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
      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 ○○輕孅餅乾」食品廣告,內容
      宣稱略以:「......有極高的瘦身功能,連續食用○○種子萃取 4周,可明顯減少體重
      ,更可有效打擊壞膽固醇,幫助調整肥胖症候群。么瘦的神奇效果!減弱脂肪儲存 分
      解脂肪細胞 抑制食慾產生......」等詞句與畫面,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106年10月25日查獲,因訴願人登記地址設於本市,乃以
      106年12月7日FDA企字第106120459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3
      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前代表人○○○,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1等規定,以107年4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835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7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
      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說明五附註(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
      日(107年4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7年5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7年5月14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7年6月5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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