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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21. 府訴三字第10720914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69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3日3時31分至4時12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頻道○○台刊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針對眼袋/黑眼圈/汗管
      瘤/重症魚尾紋嗜熱菌 ......具高校防禦可防止紫外線傷害纖維母細胞並促進膠原蛋白
      增生,自動修護......有效刺激細胞新陳代謝,延長皮膚細胞生命......嗜熱菌......
      不僅消除眼袋、眼周細紋,連難治療的汗管瘤都能有效去除不留疤......」等詞句,佐
      以使用前後對照畫面(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認訴願人刊播之系爭廣
      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
      例同條項規定,本次係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規定,以 107年6月22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73406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7月31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7601453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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