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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70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8日14時30分至40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台刊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深層代謝黑色素、淡化斑點......
    駐顏不老......活絡美顏......導亮素療程......深層滲透抓住黑色素......○○是可以給
    妳持續美白......同時彈力效果......不需打針或雷射......超越美白針......水光針....
    ..膠原點滴......四週脫黑導亮......隱形斑剷除......韓方回春綺肌療程......」等詞句
    ,佐以使用前後對照畫面(下稱系爭廣告),經高雄市新興衛生所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
    託刊登,因訴願人登記地址設於本市,乃以107年1月3日高市新衛字第10770009400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0956900號及107年2月
    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049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月15日及 107年3月2日前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均未提出書面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例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94600號、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
    800號等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次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10規定,以 107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070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7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
      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
      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
      :「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
      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
      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化粧
      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三)涉及特定效用與性能說
      明 宣稱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具有特定效用或與特定成分之效能有一定關係
      者。......10.回春......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18.消除已形成之黑斑..
      ....19.一天解決痘疤/粉刺/美白/除皺/黑斑/老人斑......。」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1.化粧
      水、化粧用油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
      │其他處罰   │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就本件具體事實與所違反法規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進行實
      質論述,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處分;原處分機關應視文案前後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
      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之整體表達意象而為綜合判定,然原處分僅
      恣意摘錄系爭廣告之部分特定內容,即遽以認定有誇大、虛偽之情事,其認定事實自屬
      率斷,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刊播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且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刊播
      行為,有高雄市新興衛生所107年1月3日高市新衛字第10770009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監錄電視、電臺化妝品廣告紀錄表、○○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原處分機關 106
      年11月28日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就本件具體事實與所違反法規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進行實質論述
      ,及原處分僅恣意摘錄系爭廣告之部分特定內容即遽以認定有誇大、虛偽之情事云云。
      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
      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
      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刊播事實欄所述詞句及
      佐以圖片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
      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審認涉及誇大,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並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
      「事實」欄載明違規時間、刊播媒體、產品名稱、涉及誇大詞句及案件來源,並無訴願
      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形;又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
      規定,系爭廣告依其整體表現,包括品名、使用前後比較圖、廣告文詞等足以使消費者
      認為該產品有涉及回春或消除已形成之黑斑等特定效用及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等。
      復據高雄市新興衛生所查證,系爭廣告委刊者為訴願人,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及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
      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訴願人刊播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自應受罰,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
      第3次以上之違規刊播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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