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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4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7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45680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4月3日查得系爭診所在網站(網址:xxxxx)刊登:「.....免動刀○○可提高鼻頭且可延
長鼻頭的效果......。」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刊登系爭診所名稱、預約
方式及電話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 10736860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4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以無法積
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39等規定,以107年5月7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456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
6091號函釋:「......說明......三、......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
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 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
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
一宣傳......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
│ │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使用合格合法且合乎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2219號等)所
述之適應症,並無以不實宣傳達到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存在。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頁刊登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系
爭廣告,係以不正當方式宣傳,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使用合格合法且合乎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2219號等)所述之適應症
,並無以不實宣傳達到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存在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
方式為宣傳;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
醫療法第86條第7款、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無法積極證明廣告
內容為真實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亦經衛福部105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查訴願人所主張系爭廣告所使用之醫療
器材「○○」(衛署醫器輸字第022219號),其仿單僅記載:「...... 產品用途:本
產品是一可吸收之注射植入物,用來增加肌膚組織的體積,可以: 矯正由於受傷、年
紀因素所造成的臉部凹陷。 臉部輪廓重塑如臉頰、下巴等。 豐唇(嘴唇紅色邊緣部
分,增加立體弧度)。 治療中、深度的法令紋。......。」「○○外科用可吸收性縫
線」(衛署醫器輸字第020701號),其仿單僅記載:「......作用:可吸收縫線在體內
的兩個重要特性:首先是張力的維持,還有線體被吸收的速度。本產品則會降低這些變
化的速度,使傷口在癒合關鍵期與長期癒合期間內得到足夠的支撐。......。」惟查系
爭廣告載有:「......免動刀○○可提高鼻頭且可延長鼻頭的效果......」等內容,已
超出仿單之內容,依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其以醫療法
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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