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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8063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股份有限公司○○直營櫃」(原名「○○有限公司○○直營櫃」,地址: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下稱○○直營櫃)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3日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北市衛藥販(士)字第 xxxxxxxxxx號】。訴願人
    前於104年10月2日變更公司名稱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未於
    變更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上開○○直營櫃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變更登記,遲至 107
    年3月8日始辦理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744001號函請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107年3月15日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9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07年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8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30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80635
    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7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7年6月2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88300
      號裁處書不服,然訴願人就上開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函復維持原處
      分;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受罰人不服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是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就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80635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7條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
      登記。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
      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行為時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
      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
      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
      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包
      括藥商登記事項之變更及自行停業、復業或歇業。前項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藥商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未辦理變更登記。       │
      ├───────┼───────────────────────────┤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
      │       │第9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8萬元罰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不知道公司名稱變更時,○○直營櫃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
      照亦須辦理變更登記,主觀上並非故意,客觀上亦無造成任何危害。原處分機關未先給
      予訴願人改善期限逕予罰鍰,實有不當,請考量中小企業經營困難,莫再以行政罰鍰壓
      迫生存空間。
    四、查訴願人於公司名稱變更時,未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其所屬○○直營櫃販賣業藥
      商許可執照變更登記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18
      65號函、○○直營櫃99年12月3日及107年3月8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北市衛藥販(士
      )字第xxxxxxxxxx號】、 107年3月8日臺北市販賣業藥商、藥局登錄及變更申請書、衛
      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主觀上並非故意,客觀上亦無造成任何危害;原處分機關未先給予改善
      期限即逕予罰鍰,實有不當云云。按藥商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
      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應各
      別辦理藥商登記;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 3項
      、行為時第92條第 1項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與其所屬○
      ○直營櫃分別領有北府股藥販字第6231153312號及北市衛藥販(士)字第xxxxxxxxxx號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依上開規定,登記事項若有變更,自應分別辦理變更登記。次查
      訴願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0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1865號函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等,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訴願人與其所屬○○直營櫃應於公司名稱變更
      後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訴願人從事醫療器材販賣業,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遵循
      ,況卷附○○直營櫃 99年12月3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記載:「......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於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法令。惟查訴願人於10
      7年3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其所屬○○直營櫃之名稱變更登記,有107年3月8日臺北
      市販賣業藥商、藥局登錄及變更申請書、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確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受罰;而
      依同法行為時第9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等規定,第 1次違反即予以罰鍰處分,並無先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處罰之規定。另縱訴
      願人事後辦理變更登記,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人
      所述其餘事項亦非屬得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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