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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737547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攤販經營「市招:○○」(下稱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抽樣檢驗訴願人所製作販售之「○○」產品(
    下稱系爭食品),檢驗結果檢出大腸桿菌群為43MPN/ml(標準:10MPN/ml以下),不符一般
    食品衛生標準;遂於 107年5月9日開立第019625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於107年5
    月16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1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再次抽驗系爭食品,複檢
    結果檢出大腸桿菌群為23MPN/ml(標準:10MPN/ml以下),仍不符衛生標準。嗣原處分機關
    於 107年6月4日訪談系爭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8條第8款規定,以107年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
    754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1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本件訴願書之理由記載略以:「......4/18衛生抽檢出未過的(大腸桿菌群
      )43MPN/ml......能否撤除3萬元罰款......」復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29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7396373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並載以:「......檢驗結果檢出『大腸桿菌群43M
      PN/ml(標準:10MPN/ml以下)』......以 107年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5477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
      處分機關107年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5477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8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
      ....所定標準之規定。」
      飲料類衛生標準第 5條規定:「微生物限量:(節錄)
      ┌─────────┬────────────────────────┐
      │  類   別  │  限                  量  │
      │         ├─────┬──────┬─────┬─────┤
      │         │生菌數  │大腸桿菌群 │大腸桿菌 │沙門氏菌 │
      │         │(cfu/mL)│(MPN/mL) │(MPN/mL)│     │
      ├─────────┼─────┼──────┼─────┼─────┤
      │三、以食品原料萃取│10^4以下;│10以下;但有│陰性   │陰性   │
      │  而得之飲料(包│但有容器或│容器或包裝者│     │     │
      │  括咖啡、可可、│包裝者應在│應為陰性  │     │     │
      │  茶或以穀物、豆│200以下  │      │     │     │
      │  類等原料萃取、│     │      │     │     │
      │  磨製或發酵而成│     │      │     │     │
      │  ,供飲用之飲料│     │      │     │     │
      │  )      │     │      │     │     │
      └─────────┴─────┴──────┴─────┴─────┘
                                           」
      乳品類衛生標準第 2條規定:「乳品類應符合下列標準:(節錄)
     ┌──┬───────┬───┬───┬────┬────┬──┬─────┐
     │項目│性狀     │酸度(│每公克│每公克中│每公克中│食品│備註   │
     │  │       │以乳酸│中生菌│大腸桿菌│大腸桿菌│添加│     │
     │種類│       │為計)│數  │群最確數│最確數 │物 │     │
     ├──┼───────┼───┼───┼────┼────┼──┼─────┤
     │其他│一、不得有腐敗│0.18%│5 萬以│10以下 │陰性  │不得│不得檢出李│
     │乳品│  、變色或異│以下 │下  │    │    │添加│斯特菌(Li│
     │  │  常之臭味。│   │   │    │    │  │steriamono│
     │  │二、保久乳及保│   │   │    │    │  │cytogenes │
     │  │  久調味乳之│   │   │    │    │  │)、沙門氏│
     │  │  乳汁不得有│   │   │    │    │  │菌(Salmon│
     │  │  凝結、沉澱│   │   │    │    │  │ellaspp.)│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7                          │
      ├───────┼───────────────────────────┤
      │違反事實   │販賣之食品……未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第4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       │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一│
      │       │  )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
      │       │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得知檢驗未過後一直加強清潔衛生,和水果木瓜牛奶
      的新鮮。系爭場所屬開放空間,訴願人已盡力改善及維持衛生;嗣訴願人於107年6月19
      日自行送系爭食品檢體化驗,檢驗結果符合衛福部的規定標準,請撤銷原處分罰鍰。
    四、訴願人製作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抽檢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0MPN/ml,不符
      衛生標準,經限期改善後複檢仍未符合衛生標準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1日、
      5月17日抽驗物品報告單、 107年4月18日、5月17日檢驗報告、107年5月9日編號019625
      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及 107年6月4日訪談系爭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盡力改善及維持衛生;且改善後送檢合格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飲料類
      衛生標準第 5條規定,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之微生物限量,有容器或包裝者,其
      大腸桿菌群應在10以下( MPN/mL);乳品類衛生標準第2條復規定,其他乳品每公克中
      大腸桿菌群最確數應在10以下。是食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
      衛生安全;若有違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 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即應處罰。查訴願人製作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抽驗不符
      衛生標準,經予限期改善,惟複檢仍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8日、5
      月17日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縱已改善並送檢
      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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