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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7572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 ○○」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強勁抗痘乳液具有來自火山泥的強勁抗痘威力 能強化火山泥抗痘洗面乳的功效,主動
    出擊,深入終結痘痘! 強效抗痘......蘊含火山礦物精華,有效抑制油脂與髒汙等致痘因
    素,強效制痘,有效控油,不泛油光......縮小毛孔,撫平痘疤......預防痘痘粉刺生成..
    ....」等詞句【下載日期為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下稱系爭廣告】,經彰化縣衛生局
    查獲,嗣該局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認定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刊登,因訴願人營業地址
    在本市,乃以 107年3月9日彰衛稽字第107000918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以 107年3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626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提出陳述意
    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違反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 106年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781100號、106年3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16
    71600號、106年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100號及107年5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
    025300號裁處書處罰鍰在案,本次為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73757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衛生福利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附表二:化粧品不適
      當宣稱詞句例示......一、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有關疾
      病之定義,可參考 ICD國際疾病分類。......3.治療青春痘......(二)宣稱的內容易
      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
      ..3.痘疤保證絕對完全消失4.除疤、去痘疤 ......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18
      .消除已形成之黑斑/雀斑/粉刺19.一天解決痘疤/粉刺 ......」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為含藥化粧品,業經衛生福利部於103年9月26日發給衛
      部粧陸輸字第xxxxxx號許可證,外盒上記載「你需要來自火山泥的強勁抗痘威力,主動
      出擊,深入終結痘痘」、「含水楊酸成分,幫助軟化角質,緊緻毛孔,撫平痘痘在肌膚
      上留下的痕跡,平滑膚質,展現健康神采」等語,系爭廣告內容與外盒記載相同,自無
      誇大不實之處。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之違規事
      實,有系爭廣告網頁資料、彰化縣衛生局 107年3月9日彰衛稽字第1070009180號函所附
      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訴願人未具日期之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上揭陳
      述意見書亦坦承系爭廣告為其所刊登。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為含藥化粧品,有衛生福利部發給之許可證,系爭廣告內容與
      外盒記載相同,並無涉及誇大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為前揭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所明定。
      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並載有品名、功效、產品照片、產品品牌等,
      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站之傳播功能使不
      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次查系爭廣告宣稱
      效能如「......主動出擊,深入終結痘痘!......蘊含火山礦物精華,有效抑制油脂與
      髒汙等致痘因素,強效制痘,有效控油,不泛油光......縮小毛孔,撫平痘疤......預
      防痘痘粉刺生成......」等詞句,已涉及醫療效能,依前揭衛生福利部 105年9月6日部
      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即屬涉及虛偽或誇大者
      ;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化粧品已領有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26日衛部粧陸輸字第000965號含
      藥化粧品許可證,惟查該許可證僅為准予輸入,系爭化粧品之包裝、仿單、廣告仍應遵
      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得涉及醫療效能,本件已涉及醫療效能,而屬涉虛偽誇大之廣告。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以上違規,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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