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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09
0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治療所(機構代碼:QYxxxxxxxx)負責物理治療師;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其臉書粉絲專頁(網址:xxxxx ) 〔民國(下同)107年2月6日下載網頁〕刊登內容載稱:
「......○○治療所......○○震動槍......知名的○○中心 ○○都在使用的肌筋膜放鬆
輔助器材......促進血液循環......促進體能恢復......增進關節活動度......有沒有人想
要來被我打看看......快來預約體驗吧......私訊預約......xxxxx ......」等詞句(下稱
系爭廣告),並審認其非物理治療所,為物理治療廣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28條第 2項規
定。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3月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訴願人違反物理治
療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物理治
療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7年7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090221號
裁處書(該裁處書法律依據欄文字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
024634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2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物理治療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0條規定:「物理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物理治療師,對其業務負督
導責任。」第28條規定:「物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各款事項為限:一、物理
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
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非物理
治療所,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第 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物理治療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非物理治療所,為物理治療廣告。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個人其臉書專頁分享○○按摩槍,為一般按摩放鬆器材,
屬運動用品,非醫療器材,且訴願人刊登個人臉書粉絲專頁,非執業之○○治療所所屬
臉書粉絲專頁,亦非醫療單位之所屬頁面,無廣告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其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物理治療廣告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廣告網頁擷取畫面、醫事機構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5日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其臉書專頁分享○○按摩槍,非醫療器材,且訴願人刊登臉書粉絲專頁
非醫療單位之所屬頁面云云。按物理治療師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非物理治療所,不得
為物理治療廣告;違反此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者,即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論處。
查系爭廣告經由通訊軟體(即○○○)傳播,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又系爭廣告載有
「......○○震動槍......知名的○○中心○○都在使用的肌筋膜放鬆輔助器材......
促進血液循環......促進體能恢復......增進關節活動度......有沒有人想要來被我打
看看......快來預約體驗吧......私訊預約......xxxxx ......」等詞句,審其內容述
及物理治療效能,客觀上堪認其所傳達之訊息,足以達招徠多數人施行物理治療之目的
,自屬公開之廣告;另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略以:「..
....問:請檢視案內網頁內容,是否由貴物理治療所刊登?內容......由何人刊登?..
....答:......為本人之粉絲專頁,內容均由本人刊登,和○○治療所並無相關......
。」等語,足見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於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惟訴願人非為物理
治療所,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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